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曾琬玲
石煥芳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陳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唐錦雄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所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唐錦雄於民國九十二年所書遺囑為真正;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立遺囑人唐錦雄為退伍軍人,其在台並無親人,生活起居
均由原告曾琬玲及其母親即追加原告石煥芳等一家人照顧,遂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自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指示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其餘遺產全權交由石煥芳,其又於九十二年另自書一份內容更為詳細之遺囑,同樣指定追加原告石煥芳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其遺產,並交待遺產遺贈予原告曾琬玲一家人,唐錦雄逝世後,原告等人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其遺有兩份遺囑。
㈡原告等人基於長年共同照顧、生活,且原告曾婉玲為其義子
女,希望完成其遺願,故請求唐錦雄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依法定程序處理其遺產時,應將遺囑列入並依法交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執行。惟被告以其遺囑為自書遺囑,未經法院公證,被告無法辨認其遺囑是否為真正,且依被告作業程序規定,一定要經過法院判決後始得承認其遺囑為由而否認之。按本件兩份遺囑均為唐錦雄親筆所書,本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茲為保障合法權益,爰提出本件訴訟。
㈢唐錦雄於九十二年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⑴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⑵據上,唐錦雄之九十二年自書遺囑,其全文均係其親筆自書並載明日期及親筆簽名,其遺囑已有效成立且為真正。
㈣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唐錦雄於九十二年之自書遺囑無效,其五十七年之自書遺囑亦為真正: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據此,倘立遺囑人前後立有兩份自書遺囑,該兩份自書遺囑內容有牴觸者,牴觸部分前遺囑依法固應視為撤回,惟其前提係兩份遺囑均有效成立且內容有所牴觸,倘兩份遺囑內容並無牴觸,則兩份遺囑均有效成立。
⑵本案唐錦雄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自書遺囑,兩份遺
囑內容事實上並無牴觸之處,均指定原告石煥芳為遺囑執行人並交由其全權執行,九十二年之遺囑只是更進一步交待其遺產將遺贈予原告石煥芳之子女曾琬玲、曾琬芸、曾琬茹、曾偉翔。今被告既否認其遺囑之真正,為免衍生不必要爭議,並避免因九十二年之遺囑倘因僅記明年份,未記載月、日,被認定遺囑沒有完成,致無法認定為真正,原告等人須另外提起確認五十七年之遺囑為真正之訴訟,曠日費時,原告爰依法向法院提出備位聲明:倘唐錦雄九十二年之遺囑無法被判定為真正,請求確認唐錦雄五十七年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㈤唐錦雄自書遺囑之真正,有下列物證及人證可資證明:
⑴物證方面:立遺囑人唐錦雄於七十六年親筆手書家書一封
、紅包袋四紙及筆記本手稿四頁,內容均為唐錦雄本人親筆書寫之文字,與唐錦雄之自書遺囑筆跡相同,足資證明唐錦雄自書遺囑之筆跡為真正。
⑵人證方面:證人姜武修、李佳臻、謝瀚瑩已於本院一百年
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明立遺囑人唐錦雄之自書遺囑筆跡確實為唐錦雄本人之筆跡,其證人之證言已足資證明其自書遺囑為真正。
㈥被繼承人唐錦雄於國泰醫院積欠的醫療費已經繳清,就是用
其郵局的錢去付清。過世當天郵局存款跟積欠醫藥費數額沒有意見;關於台北郵局回函所附被繼承人立帳申請書,除簽名「唐錦雄」三字外,其他字跡為曾琬芸之字跡;之前被繼承人的工作崗位,當時還沒有用電腦時,一定有手寫的文件;之前被繼承人是受扶養人口,所以也一定也有簽名,後來用電腦改,最後也一定會請被繼承人簽名;榮總及國泰醫院的初診表格應該就是被繼承人自己寫的,但國泰醫院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而榮總資料正面看起來應該是被繼承人所寫的正體字,背面不是被繼承人所寫;入出境也是被繼承人自己簽名。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姜武修、李佳臻、謝瀚瑩,並提出死亡證明書、九十二年遺囑、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遺囑、被繼承人唐錦雄手寫家書一封、紅包袋四個、被繼承人唐錦雄筆記本手稿四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只能依照法院的判決,來做給付的動作,沒有法院判決
,無法確認遺囑的真正;因為被繼承人長期住在原告家中,所以被告方面並沒有被繼承人相關書信、文件資料;對於遺囑的字跡真正,被告無法認定,因為被告根本沒有見過被繼承人寫的字;唐錦雄過世次日,原告曾琬玲由郵局提領四十三萬二千元,餘款六百五十元,故此部分遺產為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而債務則為國泰醫院醫藥費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此部分沒有意見。
㈡對於榮總回函所示資料,背面應該是醫院填的,前面不能確
定,有可能是被繼承人字跡,背面貼的東西應該是醫院的人註記的;對於台北郵局回函所附被繼承人立帳申請書影本,因被告沒有看過被繼承人的字跡,所以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辦法說原告提出的手稿是或不是唐錦雄的字跡;對證人姜武修提出被繼承人寄件信封字跡沒有意見,對證人謝瀚瑩提出被繼承人紅包袋字跡亦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款繳回聲明書、遺款帳戶資料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被繼承人過世時名下股票收盤價資料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史博館郵局及吳興郵局調取被繼承人唐錦雄帳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調取石煥芳、曾琬玲、曾琬芸戶籍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繼承人唐錦雄名下股票、股數及一百年一月九日收盤價,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國泰醫院調取被繼承人唐錦雄初診表格資料,證人姜武修提出被繼承人寄件信封字跡一件,證人謝瀚瑩提出紅包袋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李潤民變更為薛幼菊,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薛幼菊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原僅由原告曾琬玲起訴,確認被繼承人唐錦雄九十二年遺囑真正,嗣因前揭原告所主張之遺囑指定原告石煥芳為執行人,且原告慮及前揭遺囑有效性問題,起訴後不久即追加石煥芳為原告,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兩份自書遺囑之真正有效性有所爭執,原告因而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訴請確認兩份自書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錦雄在臺並無親人,生活起居均由其等照顧,被繼承人唐錦雄遺有五十七年八月一日之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石煥芳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其遺產,並於九十二年間自書遺囑交待遺產遺贈予原告石煥芳之子女曾琬玲、曾琬芸、曾琬茹、曾偉翔,訴請確認遺囑真正等語,被告則以缺乏法院判決,無法確認遺囑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九十二年遺囑,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不構成「遺囑」,備位聲明主張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遺囑則確屬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唐錦雄九十二年間預立之遺囑,僅記明
年份,並未記載月、日,不符合前揭自書遺囑之要件,自不構成自書「遺囑」,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唐錦雄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預立之遺囑是
否確屬其自書遺囑,相關證人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如下:
⑴證人姜武修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遺囑
兩份,是否為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之遺囑,所知為何?)這兩份應該是他的字跡,唐錦雄是我的長官,他是副處長,我是他手下的政戰官,我這邊有他以前的字跡。(提出唐錦雄寄給我的信所示的字跡)我看起來是跟字跡是相符的。」。
⑵證人李佳臻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遺囑
兩份,是否為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之遺囑,所知為何?)上面這份是唐錦雄的字跡,後面那份我看不出來,以前他會用唐老爹寫紅包給我,我跟曾琬玲是朋友,到她家,唐錦雄也把我當他的子女在看待。」。
⑶證人謝瀚瑩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遺囑
兩份,是否為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之遺囑,所知為何?)這兩份是唐錦雄的字跡,我跟唐錦雄的女兒曾琬玲是朋友關係。我是國泰醫院的護士,唐錦雄因為疾病需要住院,都是原告曾琬玲跟其他親人在照顧,因為拜年的時候,唐錦雄會包紅包還有寫一些祝福的話給女兒,所以我有看過唐錦雄的字跡,我也有帶紅包的字跡。(提出紅包袋字跡)」。
㈣綜合上列三位證人證言,攜有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文件到庭
之證人姜武修、謝瀚瑩,均能明確比對後證明被繼承人唐錦雄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預立之遺囑,確實出自其字跡,足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遺囑,確屬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