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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1號原 告 林文福被 告 鐘麗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文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鐘麗英(女、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使被告進入台灣工作,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並於95年3 月21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得以入境來臺,嗣因從事性交易非法行為為警查獲,而原告亦因上述行為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 年在案,此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推定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㈡原告主張,其為代為清償哥哥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與訴外人

許文龍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民政廳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局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許文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5、2285號及98年度訴字第287 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足見兩造之婚姻無感情基礎,非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結婚,需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否則無效,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所揭示。如上所述,本件兩造未有結婚之真意,縱依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不成立,惟因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