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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74號原 告 林東沅

林宗樑林佑潔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林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在外,未曾照顧原告等人,亦未提供任何金錢供家庭使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扶養義務不存在或於每人每月超過新台幣2,000元部分不存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登記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3,然該址為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其住所;又其自100年4月25日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團法人椰子園養護機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16之9號,有該局101年3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3020400號函附卷可稽,故該養護機構為被告目前之實際居所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首揭規定意旨,應以該處為被告之居所地,且以其居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