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月香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郭莉莉
郭振明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振雄被 告 郭振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變更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振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志群於民國50年9月19日結婚,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3,606,774元,原告則有如附表三之股票及存款核計1,740,902.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變更登記與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32,935元[(3,606,774-1,740,902.8)/2=932,935];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08,121元(暫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估列)〔(9,557,145-1,740,90
2.8)/2=3, 908,121〕等語。並(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8,121元。
三、被告郭振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莉莉、郭振雄、郭振明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郭志群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餘額暨價額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郭莉莉、郭振雄、郭振明所不爭執,又被告郭振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之剩餘財產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參照司法院81年6月11日(81)廳民一字第052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為附表一、二之遺產繼承人,乃以子女四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志群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6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又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減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者,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1030之1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參照)。
(三)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0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9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現存之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核計1,740,902.8元,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計3,606,774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並連帶給付原告932,935元[(3,606,774-1, 740,902.8)/2= 932,935.6],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及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動產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變更登記與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32,935元,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論述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附表
一、不動產:
(一)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4地號,面積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36分之334之土地。
(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二、動產: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2,303,368元。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600,016 元。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135,518 元。
(四)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號:21,988元。
(五)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3,916元。
(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520,000元。
(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21,968元。
(一)至(七)合計:3,606,774元。
三、動產:
(一)存款: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431,755元。
2.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號:292,507元。
1.2.合計:724,262元。
(二)股票┌─────┬─────┬─────┬──────┐│股票名稱 │餘額股數 │股 價 │總 價 │├─────┼─────┼─────┼──────┤│台 塑 │495 │69.9 │34,600.5 │├─────┼─────┼─────┼──────┤│南 亞 │97 │60 │5,820 │├─────┼─────┼─────┼──────┤│臺 化 │154 │71.2 │10964.8 │├─────┼─────┼─────┼──────┤│華 紙 │3,000 │15.2 │45,600 │├─────┼─────┼─────┼──────┤│中 鋼 │327 │30.7 │10,038.9 │├─────┼─────┼─────┼──────┤│中 鴻 │277 │13.8 │3,822.6 │├─────┼─────┼─────┼──────┤│新光鋼 │612 │29.45 │10,823.4 │├─────┼─────┼─────┼──────┤│三陽工業 │84 │17.6 │1,478.4 │├─────┼─────┼─────┼──────┤│旺宏電子 │5,340 │18.6 │99,324 │├─────┼─────┼─────┼──────┤│華碩電腦 │1,726 │226 │390,076 │├─────┼─────┼─────┼──────┤│華新科 │24 │19.95 │478.8 │├─────┼─────┼─────┼──────┤│中華航空 │1,386 │21.45 │29,729.7 │├─────┼─────┼─────┼──────┤│遠東商銀 │4,273 │13.8 │58,967.4 │├─────┼─────┼─────┼──────┤│晶 技 │1,176 │54.2 │63,739.2 │├─────┼─────┼─────┼──────┤│奇美電 │1,659 │36.7 │60,885.3 │├─────┼─────┼─────┼──────┤│和 碩 │4.647 │39.4 │183,091.8 │├─────┼─────┼─────┼──────┤│合 計 │ │ │1,016,640.8 │└─────┴─────┴─────┴──────┘
(一)、(二)合計:1,740,9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