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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被 告 黃桂香

劉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桂香應給付被告劉啟文新台幣197,276元及其中194,265元自民國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變更為鍾隆毓,此有卷附

原告變更登記表足參,鍾隆毓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啟文積欠原現金卡費用逾期未繳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劉啟文財產所得資料,已無任何財產所得可供執行。而被告劉啟文與黃桂香於79年10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2月21日登記分別財產制,被告劉啟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財產,被告黃桂香則有價值約10,630,000元之不動產,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630,000元,被告劉啟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被告黃桂香有5,315,000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劉啟文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對劉啟文之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劉啟文請求被告黃桂香給付197,276元及其中194,265元自民國96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52542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於100年2月21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被告劉啟文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黃桂香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座落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有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黃桂香所有前揭房地為無電梯公寓,屋齡38年,106.33平方公尺,經送鑑定固認其房地價值為10,630,000元,折計每坪單價約為33萬2 千元,惟觀諸鑑定報告所附成交行情調查表所示相當屋齡之無電梯公寓每坪成交價值多為22萬至28萬,僅在西園路及雙園街有高於30萬元者,本件鑑價金額顯然過高,本院認應以每坪25萬元計算,即總價8,000,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是經扣除抵押債務3,600,000元後,被告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4,400,000元,被告劉啟文對於被告黃桂香有2,200,000 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 條規定自明。原告對被告劉啟文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而被告劉啟文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被告劉啟文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劉啟文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黃桂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劉啟文請求被告黃桂香給付如文所示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