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4號原 告 吳香蘭
李孟樺黃福來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林憲治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被 告 林源秀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被 告 林松雄
林昭仙林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玉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立遺囑人林玉燕並無子嗣,由原告吳香蘭、李孟樺、黃福來
照料生活起居,林玉燕有感於來日無多、人生無常,亦感念原告等之照料,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親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在公證人陳建源之見證下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公證人陳建源並出具認證書,該遺囑內容略為「本人身故後請將本人名下台灣企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若有餘額,請以原告三人繼承」等語。
㈡嗣林玉燕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過世,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顯
示確有存款遺產,系爭遺囑因之開始發生效力,而林玉燕並無法定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共六人,其中林賢宗拋棄繼承,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林松雄、林憲治、林源秀、林昭仙、林美清。原告於辦理完竣林玉燕後事,就其遺產欲申報稅捐時,稅捐機關表示對於系爭遺囑私文書之效力無法認可,要求原告必須先提請法院確認遺囑之效力。本件原告為受遺贈人,就系爭遺囑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影本各一件、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件、被繼承人及其父母除戶謄本共四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兄弟姊妹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憲治部分:
一、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稱林玉燕遺產稅申報截止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對原告提出認證書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沒有意見,至於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文顯示被繼承人林玉燕有存款遺產,但是否現金遺產以外,還有其他遺產不清楚。
貳、被告林源秀部分:
一、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稱林玉燕遺產稅申報截止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對原告提出認證書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沒有意見,至於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文顯示被繼承人林玉燕有存款遺產,但是否現金遺產以外,還有其他遺產不清楚。
叁、被告林松雄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稱林玉燕遺產稅申報截止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對原告提出認證書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以及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文顯示被繼承人林玉燕有存款遺產,均沒有意見。
肆、被告林美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稱林玉燕遺產稅申報截止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對原告提出認證書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沒有意見,至於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文顯示被繼承人林玉燕有存款遺產,假使真有遺產得分配予被告林美清,這部分也要捐出去。
伍、被告林昭仙部分:被告林昭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賢宗戶籍資料及本院一○○年度繼字第一一○○號卷宗,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林玉燕與前夫河野真幸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向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查被繼承人林玉燕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逝世時帳戶存款金額及目前存款金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林玉燕遺產相關資料明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
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繼承人林玉燕以系爭遺囑遺贈其遺產,而被繼承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原列其弟林賢宗為被告,嗣因被繼承人林玉燕之繼承人尚包括本件被告五人,因而追加被告五人為被告,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因林賢宗拋棄繼承,原告撤回對被告林賢宗部分之訴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因而對被繼承人林玉燕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昭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燕死亡,遺有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系爭遺囑,且經本院民間公證人陳建源認證,系爭遺囑載明將被繼承人林玉燕名下臺灣企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由原告三人繼承,並提出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影本各一件、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認證書正本無訛,到庭被告對此部分亦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系爭遺囑既確係被繼承人林玉燕生前預立,且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真正之遺囑,至於遺囑內容是否侵害被告特留分之問題,認證書第三點第二項亦已明示被告若認特留分受侵害,得依法扣減之,被繼承人林玉燕對此亦有瞭解,尚難以此否定遺囑之真實性;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玉燕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書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