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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9號原 告 朱秋榮輔 佐 人 秦申周被 告 朱秋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環河南路一段11巷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列聲明所示,雖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系爭房地為兩造祖父朱春木生前購買,並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朱春木死亡後,應為朱春木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卻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陳盈臻名下,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與其妻陳盈臻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系爭房地應回復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春木全體繼承人共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祖父朱春木已於55年間過世,朱春木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朱吳玉桂(74年5月11日歿)、長女朱阿女(兩造母親,98年12月11日歿)、次女朱清玉(養女,34年2 月15日歿)及三女朱阿蓮(87年6月15日歿)亦相繼去世。被告為朱春木之長女朱阿女所生長孫,倍受朱春木疼愛,朱春木生前於53年間即以被告(當年14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法定代理人朱阿女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並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此為生前贈與,並非朱春木之遺產;被告不堪原告施暴騷擾,已於10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配偶陳盈臻名下。原告於成年後遷出,成家、經營事業並另購置房地,於3、4年前離婚、走投無路,被告不忍老母親擔心,乃接納原告搬回同住,不料母親去世後,原告便開始對被告夫妻施以家庭暴力,喝酒後就要毆打被告,還揚言要一起燒炭自殺,被告夫妻只好搬離,讓原告鳩佔鵲巢,近來因建商多次提出都市更新計畫,原告見有利可圖,乃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祖父朱春木生前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證人朱美智到庭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朱春木遺產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訴外人朱春木遺產?

五、經查,有關系爭房地購買情形,據證人朱美智證稱:我是兩造堂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甲方朱秋煌之法定代理人「朱阿女」的簽名是我代簽的,當時我是朱春木開設的合榮發木材行的會計,要辦理什麼都是我代理,因為朱春木不認識字,他是我祖父。朱阿女他們都不太認識字。乙方吳綉琴是地主,見證人楊萬歷是建商,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們向他們買,但名義上是吳綉琴委託楊萬歷蓋的。地是吳綉琴的,我們是房屋連土地一起買,這棟房子本來是我們的木材行,是我們向吳綉琴租的,廠房是我們的,後來廠房拆掉,整條巷子都蓋房子,木材行搬到隔壁租地(即現在洛陽停車場)另外蓋廠房。那年我要結婚,祖父跟我說房子先借用被告朱秋煌的名字來登記,其他房子是吳綉琴賣給別人了,我們就只有一間。因為我們舊有的房子在他後面,被擋住了沒有出路,只好跟他們買一間房子。後來舊的房子被朱阿女賣掉了,其他房子不是阿公(朱春木)就是阿嬤(朱吳玉桂)的名下。祖父(朱春木)過世後,房子還是在被告名下,阿嬤只有說等委建之後,大家再分,一人一間。阿嬤有一直講等房子跟別人合建後,按比例可以分到四間半,再一人分一間,但因為時機不好,所以一直沒有合建,最近也沒有消息。(問:朱春木55年過世時,名下有無其他財產?)三重還有房子,被朱阿女賣掉養小孩,舊房子也被賣掉,另外還有留很多現金,所以他們才可以生活到現在。(問:系爭房地當時為何要放在被告名下,而非其他人名下?)古時候老一輩的想法,我要結婚了,我再下來就是被告朱秋煌,祖父那麼老了,就想不要用他的名字,老人家說他那麼老了,萬一怎麼了很麻煩,當時阿公應該59歲或69歲等語。(以上證言參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言內容,可知兩造祖父朱春木在購買系爭房地時,秉承固有傳統思想觀念,基於財產不落外姓及奉祀祖先牌位等考量,將系爭房地由身為長孫被告出名購買,並完成登記,即賦予被告長孫應奉祀祖先牌位及保護家產義務,核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朱春木遺產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自53年11月18日起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迄今已逾47年,依法應推定被告適法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反證,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朱春木遺產,不能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盈臻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朱春木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遺產云云,經核均於法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