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虞允文花淑妙黃彣堯被 告 吳瑞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王劉生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變更為鍾隆毓,此有卷附原告100年11月22日函足參,鍾隆毓於101年2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王劉生之債權人,對王劉生有新台幣(下同) 296,424元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王劉生與被告於70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5月25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王劉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則有價值約3,448,500元之不動產,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48,500元,王劉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有1,724,25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王劉生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於對王劉生之債權額範圍內,代位王劉生請求被告給付 296,4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限期命提出對於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及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劉王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於100年5月25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登記,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王劉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存款993,522元、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146號卷,核閱無訛。被告與王劉生之剩餘財產差額(不動產未計)至少有993,522元(房地部分除外),王劉生對於被告至少有496,761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條規定自明。原告對王劉生有296,424元之債權,而王劉生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王劉生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王劉生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王劉生請求被告給付296,4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