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 告 黃梅霞
黃靜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劉雪莉
劉儀龍劉佳榮劉佳慧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捨棄對(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6208分之155,及(二)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應有部份10000分之1889 部份之繼承權確認,而減縮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捨棄對上開(一)、(二)部份之繼承權確認,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市係原告二人之養母,其於民國36年8月30日收養原告丁○○,又於39年11月10 日收養原告乙○○,嗣黃市於55年4月8日招贅訴外人劉水土,而劉水土於入贅前已與前配偶劉黃鳳育有子女劉素梅(已歿)、劉玉(已歿)、劉和嬌(終止收養)及被告庚○○,而劉玉生前則育有劉火旺(已歿)、劉火盛(已歿)、劉美雲(終止收養)及被告辛○○,而劉火旺生前育有被告己○○及被告戊○○。黃市於招贅劉水土前已開始經營妓女戶之生意,劉水土入贅後終日無所事事,未曾參與妓女戶生意之經營,均仍仰賴黃市獨自經營,黃市並於66年及70年間,以其勞力經營妓女戶所得之報酬分別買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實為黃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特有財產,而非劉水土所有,此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第
4 款、第1016條及第1017條規定自明,是黃市於86年10月21日過世後,應由其養女即原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四人非黃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系爭不動產自無繼承權。再者,被告戊○○、己○○於93年10月11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後經撤回起訴,故被告於93年間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且被繼承人黃市過世後,原告已將部分遺產變賣,或自行使用,迄今已逾14年,則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劉水土,已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認定,而被告四人為劉水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取得繼承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市,然劉水土於55年間入贅後,即從事舶來品買賣業,並與黃市共同經營妓女戶及住宿旅店生意,且依戶籍登記可知黃市為無業,而被繼承人劉水土則係商業小販,本身亦有相當資力足以購買不動產,且原告亦無從證明劉水土對黃市之生意經營無任何助益,故黃市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顯非其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視為劉水土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之。再者,黃市於83年間申報被繼承人劉水土之遺產稅時,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劉水土之遺產,並將被告辛○○、戊○○、己○○列為繼承人,亦即表明承認三人有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份並無爭議,事後始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所示,且被告於93年10月11日係請求確認對劉水土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全部有繼承權存在,並非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確認標的,是被告於93年間尚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故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市於36年8月30日收養原告丁○○;又於39年 11月10日收養原告乙○○,另於55年4月8日招贅被繼承人劉水土,嗣劉水土已於83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黃市亦於86年10月21日過世,而被繼承人劉水土於招贅前已與前配偶劉黃鳳育有子女即劉素梅(已歿)、劉玉(已歿)、劉和嬌(已終止收養)、被告庚○○,而劉玉生前育有劉火旺(已歿)、劉火盛(已歿)、被告辛○○、劉美雲(已終止收養)、而劉火旺生前育有被告己○○、被告戊○○,是黃市與被告庚○○、辛○○、己○○、戊○○無血緣關係。
(二)劉水土與黃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民法修正前第1005 條:「被繼承人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主」;又依刪除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三)被告戊○○、己○○曾於93年間以原告為對造,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80 號審理,嗣經其撤回起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黃市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屬於黃市之特有財產,黃市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由黃市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且被告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消滅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市所有?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
1、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己○○於93年10月11 日對其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後經撤回起訴,故被告於93年間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且被繼承人黃市過世後,原告已將部分遺產變賣,或自行使用,迄今已逾14年,則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劉水土所有,於劉水土過世後應由黃市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原告為黃市之繼承人,渠等於黃市過世後即共同取得黃市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等語,承上可知被告僅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於黃市或劉水土所有加以爭執,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人地位,且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劉水土所有而拒為登記,是原告尚未完成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無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 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洵無足取。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市所有?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謂之特有財產係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準此,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即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屬夫所有之財產。而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黃市,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8、168至196頁)等附卷可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黃市,而被告所辯黃市係以劉水土為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劉水土所有而拒為登記,故應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劉水土等語,然此除與上開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登記內容不符外,關於土地、建物登記業務本非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執掌之範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僅依據黃市申請之內容為遺產稅之計算,並未實質審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況且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9頁)亦僅載明:「系爭不動產,因涉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故仍須由黃市證明為其特有財產,始准為移轉登記」,僅要求須由黃市證明為其特有財產始准為登記,並未直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劉水土,故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劉水土。
3、又劉水土於55年4月8日受黃市招贅而成立婚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依早期招贅婚之民間慣例,入贅之男方之經濟狀況通常不如女方,須依賴女方生活,又證人丙○○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外祖母(黃市)陸續買的租人家,伊那時念小學五、六年級,放學的時候就看到外祖父(劉水土)坐著休息、乘涼,早上會去菜市場,我母親劉靜子在外祖母身旁是協助的角色,和外祖父有些類似,主要經營者都是外祖母,外祖父本身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原告乙○○於10 1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則證述:黃市於39年11月10日收養伊時,即從事賓館生意,伊經收養後即協助黃市經營,而劉水土只會喝酒,沒有幫黃市做生意,因黃市不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證人即原告丁○○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述:劉水土都在喝酒,沒有幫忙母親(黃市 )的事業,黃市以前經營酒家、妓女戶生意賺很多錢,系爭不動產中的建物部份是黃市賺的錢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於民國30 年間即開始從事賓館生意,當時除有能力收養原告二人外,並於55年間招贅劉水土,堪認收入頗豐而高於劉水土。雖證人甲○○於10 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中陳述:伊之前嫁劉火旺,賓館生意是黃市及劉水土共同經營的,因為他們都在一起,伊還有在賓館幫忙,劉火旺往生後還有在做一年多,劉水土還有在基隆經營舶來品的生意,像是一些骨董、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甲○○於黃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66、70年間,並非與黃市及劉水土同財共居之人,對於當時劉水土是否與黃市共同經營賓館,及買受土地之價金如何支出,衡情應難以知悉,且縱認劉水土還有在基隆經營舶來品的生意,亦無從認定劉水土於入贅黃市前已有相當資力足以從事買賣舶來品之生意,是甲○○之證詞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辯稱: 劉水土於入贅黃市後,即與黃市共同經營妓女戶及住宿旅店生意云云,然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真實,亦因黃市於招贅劉水土之前即已從事多年的妓女戶生意,已奠定一定之生意基礎及經驗,是劉水土入贅後縱有協助經營,亦應認僅居於附隨之角色,主要仍係由較具管理經驗之黃市負責經營,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黃市長期以來從事賓館生意勞力所得購買,自足採信,則系爭不動產既為黃市於婚姻關係中以其勞力所得所購買,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黃市之特有財產,其所有權人為黃市,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黃市,而非劉水土,則黃市死亡後,自應由黃市之養女即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而被告因與黃市無血緣關係,非黃市之法定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即無繼承權,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編│地號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 ││號│ │ │ ││ │ │ │ │├─┼─────────┼─────────┼─────┤│1.○○○區○○段○○段│187 │155/6208 ││ │0000-0000號土地 │ │ │├─┼─────────┼─────────┼─────┤│2.○○○區○○段○○段│191 │256/7640 ││ │0000-0000號土地 │ │ │├─┼─────────┼─────────┼─────┤│3.○○○區○○段○○段│489 │181/16790 ││ │0000-0000號土地 │ │ │├─┼─────────┼─────────┼─────┤│4.○○○區○○段○○段│975 │181/16790 ││ │0000-0000號土地 │ │ │├─┼─────────┼─────────┼─────┤│5.○○○區○○段○○段│48.19 │全部 ││ │00000-000建號(萬華│ │ ○○ ○區○○里○○路165 │ │ ││ │號5樓) │ │ │├─┼─────────┼─────────┼─────┤│6.○○○區○○段○○段│14.85 │全部 ││ │00000-000建號(萬華│ │ ○○ ○區○○街○段○○○ 巷│ │ ││ │12號5樓之3) │ │ │├─┼─────────┼─────────┼─────┤│7.○○○區○○段○○段│15.08 │全部 ││ │00000-000建號(萬華│ │ ○○ ○區○○街○段○○○ 巷│ │ ││ │12號5樓之4) │ │ │├─┼─────────┼─────────┼─────┤│8.○○○區○○段○○段│22.04 │全部 ││ │00000-000建號(萬華│ │ ○○ ○區○○街○段○○○ 巷│ │ ││ │12號5樓之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