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夏岳芝反 請 求相 對 人 鄭成偉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鄭上門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上門應給付聲請人夏岳芝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上門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夏岳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夏岳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捌元。
本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夏岳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鄭上門負擔。
反請求聲請人鄭上門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鄭上門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另關於請求扶養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屬訴訟事件,惟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依家事事件法之上揭規定,應已變更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夏岳芝(下稱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鄭成偉,婚後原幸福美滿。惟相對人鄭上門(下稱相對人)自95年間與訴外人倪冬梅展開不倫戀後,即常深夜不返家,並藉故與聲請人爭執,並屢逼聲請人離婚,其後相對人於96年1月17日返家以外遇一事挑釁、剌激聲請人,並捏造遭聲請人丟擲CD盒砸傷之不實事實,旋即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官司,欲以訴訟逼迫聲請人達其離婚之目的。其後相對人見無法脅迫聲請人離婚,於97年6月間提起離婚之訴,並於訴訟中極力捏造不實事實,指稱聲請人不是,該離婚訴訟歷經三審定讞,而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惟相對人自96年1月間起迄今全然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不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目前僅能仰賴家人接濟,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已有協議,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5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10萬元。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生性多疑且掌控欲極強,不斷懷疑相對人有外遇而與相對人爭執,性格暴躁易怒,一言不合即暴力相向,於96年1月17日又因懷疑相對人有外遇之爭吵中言詞歇斯底里且持硬物丟擲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傷害,相對人不堪忍受而提起傷害及聲請保護令,聲請人亦遭判刑確定。聲請人先前因懷疑相對人有外遇一事,接連對相對人提起通姦、遺棄告訴,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對相對人起訴求償20
0 萬元等訴訟,三番兩次對相對人興訟,且其能提供60萬元之擔保,並於本件請求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件訴訟金額高達500萬元以上,顯見其稱僅能仰賴家人接濟,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無任何財產收入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另件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惟其裁判認定相對人外遇之理由僅一張模糊不清照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夏岳平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鄭成偉之證詞,夏岳平因與聲請人之關係,證詞可信度甚有疑問,鄭成偉因相對人忙於公務,向來均由聲請人管教,立場是否偏頗亦值懷疑,且憑該照片無法證明相對人真有外遇。縱認相對人確因與女同事往來過於密切而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該裁判亦認聲請人確有傷害行為且屢次興訟、與有過失。兩造間分居已逾4年,其間並經多次纏訟,縱裁判離婚遭法院認無理由,其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聲請人仍欲維持有名無實配偶身分,僅係要求相對人給付高額金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係以相對人於95年間對話錄音為據,然兩造於此磋商過程中並未達成實際約定結果,聲請人自始至終不願離婚,執此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話為請求生活費或扶養費根據,實屬無據。況相對人口頭所稱10萬元係包含鄭成偉學費,現鄭成偉業已年逾而立,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情形,早即不需相對人扶養,即使於對話時亦係超過20歲之成年人,相對人仍願負擔其開銷益證相對人係有責任感之父親,真心疼愛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據此要求高額給付,將原非屬自己費用納入手中,令人難以苟同。且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程度為之,尚不得僅因扶養義務人收入較高即要求非屬生活所需之高額費用,否則不啻變相加重辛勤工作之人之義務,過度厚待受扶養義務人。而一般人每月平均僅支出不到2萬元,已足維持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聲請人並未說明其何以需要如此遠超過新北市民平均支出金額之依據,遽主張高達每月10萬元之扶養費,顯非適法。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鄭成偉,而鄭成偉復無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與相對人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全額扶養費,即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於超過每月17,950元之範圍外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67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鄭成偉。聲請人曾於96年1月17日因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以硬物丟擲被告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93號),為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人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倪冬梅涉嫌通姦及相姦為由對渠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及倪冬梅通姦及相姦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4號駁回其訴確定。而相對人於97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720號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相對人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對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有協議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二)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三)如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是否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於95年6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妻(指聲請人):第一個我想要了解的是,你還是要離開我們,把我們兩個遺棄嗎?夫(指相對人):我有這種想法,其實已經蠻久了。妻:從什麼時候開始你有這種想法?夫:應該是去年PTC回來。…事實上在去年,我就有慎重的考慮過,我到底要不要擁有這段婚姻。…妻:…去年你從PTC回來你就決定想要離開我了,之後呢?夫:我在等。妻:等什麼?夫:等偉偉畢業。
妻:你等偉偉畢業所以你就一直處心積慮的做這件事件?夫:我沒有處心積慮。妻:你從去年PTC是去年三月份的事情,你說你在等,就等偉偉今年畢業,你就提出要離婚,要離開我們,是不是這樣,…。夫:我只是下定決心。妻:你可以跟我說你要下定什麼決心。夫:下定決心我們兩個的緣份。…妻:你現在意思是怎樣?夫:我現在的意思好聚好散。妻:怎樣好聚好散?夫:我絕不會棄你跟偉偉在經濟面的,絕對不會讓你的生活痛苦,不好過。妻:怎麼說?夫:該給的,我答應要給偉偉的,還有你的生活和偉偉的,我都會負起責任,還有很多,我都會給。我只是不想繼續跟你生活在一起。…妻:你要給我們怎麼樣的一個無虞的生活,第一個剛才是你說要偉偉怎麼樣的。夫:偉偉那個時候不是美國所有股票的選擇權現在的,未來的,增加的全部給他,未來有多少我不知道,至少現在還有10幾萬的,19萬的美金。妻:你要給偉偉做學費啊?那你生活層面的呢?夫:生活層面的就是未來的生活需要,我想除了房屋之外,未來的生活費用,我想10萬塊。妻:
你的意思是說除了房租你要付之外,我們10萬塊,那保險呢?夫:保險我現在不知道。妻:保險你一定要繼續。夫:保險你再加偉偉,要將近10萬塊。妻:還有你呢?夫:
我?我大概要13萬。妻:不會吧?…妻:那你要怎麼負擔起又是保險費又是房租又是10萬的我們零零雜雜的生活費用?…妻:你自己有其他的資產嗎?夫:我怎麼可能有其他的資產,我全部的資產…。妻:你有沒有額外的買保險,賣保險?夫:我怎麼可能賣保險。妻:你不是有那個?夫:我怎麼可能賣保險!妻:那你有沒有…。夫:沒有,有賣保險所有的收入都在薪水裏面。妻:所以你有賣保險嗎?有其他的存款嗎?夫:我的存款都用光了。…妻:你知道我們兩個結婚走過來快30年了,我們兩個已經認識30幾年,怎麼能因為這樣的一點點事情,說變就變說絕情就絕情,你背後一定有談不出來,在我面前不要說假話,所以我第一先問你自己的意願,然後我來決定做一件事情,現在主權都在你手中了,所以你可以仔細聽,你對我這麼無情無義,我一再的包容你原諒你,…我沒有做錯任何事情,我一如初衷,你是我一輩子從一而終的男人,我不會背叛你,我會維護你,我會照顧孩孩子,你有什麼問題,可以當面解決,如果你還是一意執意要這麼做的話,你就只有兩個選擇,第一個選擇,我維護你,我?是如初衷一樣,這個家就在你的一念之間,我想,你希望我們這個家和樂融融,一家人,一家三口,如果我們三個人有一個人有問題的話,都會不好,其實你應該很明白我們家可以很幸福,都是在我們一念之間,這個問題出在你,我跟偉偉都很好,我們也都愛你維護你,你從去年PTC回來以後,就有一個陰影到今年這樣的一個情況,你背後有一個很大的原因,所以讓你今年有這樣的離婚、遺棄的說法,…我手上有非常非常對你不利的證據,今天你們兩個只要我證據一拿出來,外面的風聲,但是都不關他們的事情,問題是我要不要拿出來。…妻:就因為他離開我們是不是?夫:也不是因為他,沒有他我也會,我跟他在一起,這是兩回事。妻:可是你因為他公司待不下去。夫:我現在待不下去,反正我餓不死,天底下公司那麼多,我不信我沒有一技之長。妻:你今年幾歲啦?你還能找到什麼樣好的工作?夫:
那就從頭再來。妻:從頭再來?你有這樣的精力體力?夫:
我有這樣的…。妻:相不相信無所謂,可是在公司那麼多年才會有這樣的成績,如果你在從頭幹起的話,你還有這樣的體力精力去幹嗎?再說你可以找到一個什麼好的工作?可以像保德信一樣呢?我簡單的跟你講,我跟偉偉都愛你,我們希望我們家和樂,保持住名譽,保持住事業,保持住家庭,一切從頭來過,倪冬梅我再找他算帳。第二個,你選擇倪冬梅的話,事業沒了,家庭沒了,名譽沒了,以後什麼都沒了,而現在有機會,讓你做選擇,因為我把你當家人一樣看待。…」等語。是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前後文觀之,相對人係在與聲請人談有關「好聚好散」時,提及在經濟面部分要給予聲請人及兩造之子部分10萬元之生活費用,而上開相對人所謂「好聚好散」之意思,參酌相對人在提及上開情事前即與聲請人談到「事實上在去年,我就有慎重的考慮過,我到底要不要擁有這段婚姻」等語,而聲請人亦說:「你從去年PTC回來以後,就有一個陰影到今年這樣的一個情況,你背後有一個很大的原因,所以讓你今年有這樣的離婚、遺棄的說法」等語,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談話應係在談論有關相對人想要離婚之緣由,聲請人並於相對人說到好聚好散等語後,問相對人如何「好聚好散」,相對人即提出有關在經濟部分會支付(每月)10萬元予聲請人及鄭成偉,則堪認相對人所承諾支付上開每月10萬元之提議,應係在論及離婚後關於聲請人及兩造之子生活費之維持,並非在與聲請人協議有關一般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之事。至證人鄭成偉雖證稱:「父親承諾搬出去後,未來會照顧我們的生活,不會讓我們的生活有問題,他說願意付家裏生活費每月10萬,房租另外計算,承諾未來我出國留學的費用,還有保險費」等語。然查,證人鄭成偉所為上開聽到聲請人與相對人談論部分內容,即係上開譯文之內容,而由上開譯文兩造談論既係以離婚為前提,而聲請人於嗣後談論相對人與訴外人倪冬梅間之事,並極力分析及欲挽回相對人之心意,且於最後拒絕相對人離婚之請求,可認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證人鄭成偉所述與上開譯文內容似有未合,自難遽予採信。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一節,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且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1月17日因外遇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等語;相對人則稱係自96年1月14日因遭聲請人家暴而分居等語。查,依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96年1月17日以硬物丟擲相對人成傷,除此之外,相對人並未提出有其他聲請人對其傷害之證據資料,則參酌相對人指係遭聲請人家暴而離家等語,應可認兩造分居應係自96年1月17日起,相對人於斯時離開兩造共同住所,現仍處於分居之狀態。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用或
扶養費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提出其96-100年提供之生活費計算明細,內略載:給付健保費95,529元、壽險保費196,000元、96年1月至4月信用卡帳單7,522元、股票配息44,692元、銀行利息23,452元、房租546,000元,合計913,195元(本院卷一第216頁)。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繳納健保費、支付消費日96年1月20日2,247元之信用卡帳單及繳納96年1月至5月之房屋租金213,750元外,餘則否認相對人有上開支付之情事。經查:
①本件相對人主張繳納人壽保險費196,000元一節,固據
提出星展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轉帳通知資料(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4頁)。然除為聲請人所否認其真正外,有關上開款項是否確係用以支付相對人所主張之人壽保險費一節,亦未見相對人提出資料以供參酌,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②相對人所主張7,522元信用卡款部分,除其中一筆2,247
元為96年1月20日消費者外,其餘均係於95年10月14日至95年12月30日所消費(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38頁)。是有關此部分應認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所負擔聲請人消費金額應為2,247元。
③股票配息44,692元及銀行利息23,452元部分聲請人亦否
認有自相對人帳戶領取款項,並辯稱:相對人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係置於家中抽屜,兩造如有需支出花用即持卡領取,非僅由聲請人一人提領;另聲請人並無自相對人帳戶領取款項移轉至聲請人帳戶等語,而上開用以購買股票之帳戶既係相對人之名義,相對人所提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2頁)亦無從辨認係何人所提領款項,相對人既不能證明該帳戶確係完全由聲請人持有領用,則此部分自難僅憑相對人上開陳述即認其為真正。
④546,000元租金部分,此部分相對人則提出和解筆錄影
本一紙為證,查,訴外人陳樹欉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及相對人與陳樹欉於97年4月14日和解成立,該和解內容略為:「一、被告鄭上門願給付原告陳樹欉新臺幣546,000元並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分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夏岳芝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含基地)於民國97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夏岳芝如未於民國97年6月30日前自前項房屋搬遷,願按月於每一日給付原告懲罰性之違約金84,000元。
…」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頁)。又依所調取聲請人及相對人另案在97年婚字第720號離婚事件之卷宗所附有關相對人與陳樹欉訂立之租約,及陳樹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起訴狀,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之違約金,其事實及理由稱該租約已於96年5月31日終止,然均未經相對人返還租賃物,而請求自96年6月1日之違約金等語,參酌相對人給付陳樹欉上開之金額及聲請人遷讓之日期,應可認相對人上開和解金額,應即係用以支付臺北市○○路○段○○○巷○○ 號3樓之房屋之租金,該部分房屋雖係用以支付以相對人名義與陳樹欉間租賃契約所生之相當於租金金額之違約金,然實際居住者為聲請人,相對人陳稱有給付租金(應係相當於租金額之違約金)546,000元一節應可信為實在。參酌上開和解筆錄,該相當於租金額之違約金係給付至聲請人遷出該租賃物之97年6月30日。
⑶本件兩造分居,聲請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於96年1月17日因相對人與倪冬梅間疑有不正常關係而發生爭執,聲請人在家中以物品丟擲相對人成傷,相對人因而離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雖否認與倪冬梅間有何不正常之關係,然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查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女同事倪冬梅深夜手牽手出現在飯店停車場,……,於兩造96年1月17日爭執後,又毫不避諱承租倪冬梅之房屋,之後再向倪冬梅購買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種種跡象均顯示上訴人與倪冬梅間並非單純的主管、部屬關係,上訴人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與女同事過從甚密,縱未達通姦之程度,亦已違背夫妻對婚姻忠誠之承諾。兩造因上訴人外遇一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甚至數度對上訴人興訟,夫妻對簿公堂,復因上訴人離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形同陌路,造成婚姻發生裂痕,惟被上訴人仍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不放棄兩造之婚姻,上訴人如能與外遇對象斷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兩造仍有重修舊好之機會,其婚姻之破綻未必已達無可回復之程度。況兩造婚姻之破綻主要係因上訴人外遇並離家而生,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爭執,甚至興訟,雖亦可歸責,然上訴人因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與女同事過從甚密,已違背夫妻對婚姻忠誠之承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可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等情,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有關相對人與倪冬梅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及相對人因其間之交往已違背夫妻間對婚姻忠誠之承諾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相對人就此所提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此重要爭點,本院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且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倪冬梅間逾越上司部屬份際之不正常交往,確係造成聲請人及相對人多起爭訟(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倪冬梅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1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34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2號》、家庭暴力傷害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本院
96 年度易字第208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75號》、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之主要原因,相對人雖於96年1月17日離家前係因聲請人丟擲物品成傷,然一般夫婦即便因其他細故爭執中造成他人傷害,亦不致離家4、5年而仍分居狀態,聲請人於本件事件中仍欲表達願維持婚姻狀態之意願,亦無反對相對人回到共同住所;而相對人仍堅持不願回到共同住所,亦不想維持婚姻。本件相對人離家後向倪冬梅承租房屋,並進而購買房屋(參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四相對人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33),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離家主要原因仍係基於其與倪冬梅之不正常關係所致,應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尚非無正當之理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三)如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既非無正當理由,依前
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經查:
①本件聲請人96年所得為20,794元、97年所得12,197元、
98年所得為7,051元、99年所得為0元;相對人96年所得為13,027,642元、97年所得為5,291,881元、98年所得為5,544,799元、99年所得為6,450,512元、100年度之所得至少有3,984,279元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101年2月15日(101)保字第109號函及附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95頁)。
②聲請人現有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夏遊覽車有限公
司(下稱大夏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6,000,070元,其中大夏公司投資600萬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相對人稱其係閱卷始知聲請人有大夏公司之投資財產,聲請人既無工作收入,可知該投資係聲請人移轉相對人之財產,且該財產於99年尚存在,顯見聲請人稱其面臨斷炊一節並不實在,另聲請人帳戶與夏岳台有6筆資金往來,每次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聲請人有數百萬元存款及股票,絕無需夏岳台資助之理,聲請人稱大夏公司並無任何獲利一節並不實在等語。聲請人則陳稱:
該部分投資係其兄夏岳台借聲請人600萬元當作投資,聲請人成為形式上之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也未享受任何股東身分而有之利益。有關96年5月4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40萬元、40萬元,係因相對人因外遇於96年1月間離家後,原告於生活上及被迫打官司而向夏岳台借款以支應生活費、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擔保金等費用,並非大夏公司所匯紅利等語。經查,證人即大夏公司負責人亦為聲請人之兄夏岳台到庭證稱:大夏公司是以150萬元承接另一家阿波羅通運有限公司,全部都是伊出資,股東係為符合公司法,所以都是自己的兒子、太太、妹妹,該股份分配都是一個比例而已,因為是承接的公司,實質上沒有出資,以符合資本額。聲請人只是個人頭,因都沒有拿股份,也沒有分紅的問題等語(本院101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又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有關夏岳芝之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其中夏岳台確於96年1月2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8日、96年7月12日、96年8月30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情,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參酌證人夏岳台所證該公司係於96年7月承受阿波羅通運有限公司而更名為大夏公司等語,而上開匯款最早者為96年1月2日,是上開夏岳台早在其承受阿波羅通運有限公司而經營大夏公司前即有匯款予聲請人之情事,本院再參酌兩造自95年間起即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倪冬梅間有不正常關係而迭生爭執,並進而互為相關訴訟程序,除本件外尚有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倪冬梅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1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334號)、假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6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5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2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75號)、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等,上開事件除保護令事件外,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處理相關程序事宜,相關費用額數支出衡情並非少額,而相對人除上開臆測之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夏岳台上開6筆匯款予聲請人之款項確與大夏公司有關,經上開調查後,本院尚難僅憑該等投資記錄即認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確屬實在。
③另有關相對人主張原告尚有之珠寶、名牌皮包等高價之
物品部分,聲請人則陳稱: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1、4、7、9、11、12寶石為科技寶石,實際上就是膺品,已贈與他人;附表編號2、3、16則是去大陸旅遊時所購買不具任何價值之紀念品;附表編號5、6係慈善義賣會購買,價值亦甚低微,並無相對人所稱之價值;編號8、10、13、14、15為結婚時之嫁妝,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早已變賣;編號13之手鐲部分則係聲請人之母戴過,將來用以留予媳婦或孫女,為僅存之傳家寶,聲請人再苦亦不會變賣。包包部分編號1、4、5、8、9係相對人先前所買;編號3、6 、7是為裝東西方便在地攤購買,上開所有包包在原告搬家時已賣或送人,且亦無相對人所稱之價值等語。查,有關此部分雖經相對人提出明細及照片影本(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8頁)為證,除聲請人所自承部分外,其餘有關聲請人所否認部分,相對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價值,本院亦難僅憑該照片確認其價值,自不能因此認為該等珠寶、包包確係有相對人所陳述之價值。是有關此部分僅得認聲請人確有價值25,000元左右之玉鐲。
⑵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雖經保德信公司解僱,然自96年
1月17日與聲請人分居以來至遭解僱為止,每年至少亦有3百餘萬元之所得,最多則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之所得,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所得,與相對人相較顯得微不足道,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遠優於聲請人,茲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自67年以來操持家務,已較無相關工作經驗及能力,而相對人工作經驗豐富,其工作能力亦較聲請人佳等,認由相對人於其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月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即96年度為24,263元、97年度為24,357元、98年為24,656元、99年度以後為25,508元計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為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自96年1月計算至100年5月止,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為1,312,948元,扣除前開2,247元(信用卡款)及546,000元,計為764,701元;另自100年6月1日起,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5,508元。
⑶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及鄭成偉對其有扶養義務,反請求聲
請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17,950元,並以此對聲請人主張抵銷。
因相對人有關對聲請人及鄭成偉主張之扶養請求尚屬無據,其進行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理由詳後)。
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即本請求相對人鄭上門(下稱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已遭保德信公司解僱,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相對人患有心血管疾病,需定期支出醫療費用,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除反請求相對人即本請求聲請人夏岳芝(下稱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即反請求相對人鄭成偉(下逕稱鄭成偉),鄭成偉並無何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與聲請人依經濟能力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臺灣地區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17,950元計算,請求聲請人及鄭成偉自100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時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連帶給付17,950元等語。
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95年所得為10,035,328元、98年所得5,547,850元、99年之所得為6,450,512元,其另於96年2月5日向倪冬梅購入房屋,買賣價金1,400萬元,相對人並支付300萬元之頭期款及每月繳納75,000元之房屋貸款,相對人自79年進入保德信公司,一路升遷至處經理及業務副總經理之職,其年收入至少高達500萬元以上,更有年收入上千萬元之紀錄,實無理由認為相對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相對人雖稱雖公司解僱,然其已向保德信公司提起相關訴訟,其中亦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不得據此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鄭成偉(00年0月00日生)為渠等之子,相對人於90年間因冠狀動脈疾病經氣球擴張手術放置人工血管支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又鄭成偉已服完兵役,除服役期間有所得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現準備出國留學等情,業據鄭成偉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9頁),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內容,亦足信為真正。
四、相對人主張其現遭保德信公司解僱,且有定期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有受扶養之需要,請求聲請人及鄭成偉連帶給付扶養費等語,聲請人及鄭成偉則否認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查,本件相對人遭保德信公司解僱一節,業經其提出保德信公司通知影本一件為證,聲請人及鄭成偉對此通知影本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然縱認相對人確遭解僱等情為真正,參酌相對人自96年1月17日與聲請人分居以來至遭解僱為止,其96年所得為13,027,642元、97年所得為5,291,881元、98年所得為5,544,799元、99年所得為6,450,512元、100年度之所得至少有3,984,279元等情,已如上所述(參照前開貳、本請求部分,四、(三)⑴①所述),而聲請人96年所得為20,794元、97年所得12,197元、98年所得為7,051元、99年所得為0元,與相對人所得相較顯得微不足道。
再聲請人600萬元投資大夏公司亦如前所述,尚難逕認確係其財產;另鄭成偉業已成年而準備出國留學,而可認其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然相對人自與聲請人分居後,其5年間所得超過3,000萬元,其雖有心血管疾病,然該疾病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前即已存在,相對人並因而進行相關血管支架手術,術後相對人所得較之一般國民所得仍高出甚多,顯見該等疾病對相對人之收入所得影響不大。是本件依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情形及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觀之,顯難認相對人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其主張聲請人及鄭成偉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一節,自屬無據。相對人並據此主張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扶養債權,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請求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6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相對人自10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5,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請求部分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及鄭成偉自100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17,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本請求部分雖未依聲請人所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酌定,惟非訟事件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有關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屬訴訟事件,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已如前述,故本件並未準用民事訴訟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請求及相對人於反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