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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28號原 告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陳貴聰

陳淑鈞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喪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貴聰、陳淑鈞對於陳寶雪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嗣於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被告陳貴聰、陳淑鈞對於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告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陳寶雪育有長子陳光雄及次子陳文仁,陳光雄育有長子陳貴聰、養女陳淑鈞,陳寶雪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去世,陳光雄於90年1 月21日死亡。陳光雄年輕時不務正業,惹事生非,並有進出監所紀錄,困擾陳寶雪,因此3、40年來侍奉母親之責任悉由原告任之。陳寶雪並明示不准陳光雄的牌位進入家裡,既然連牌位都不能進來,遺產當然不能繼承,所以被告陳貴聰、陳淑鈞的代位繼承權亦不存在。

(二)縱認被告得代位繼承陳寶雪遺產,然被告均已喪失繼承權:

1.陳貴聰未曾給付過祖母陳寶雪生活費或零用金。且在陳寶雪於桃園大明醫院(下稱大明醫院)住院之半年期間從未探視,又未參與陳寶雪之喪事,卻急於100 年4 月5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繼承事宜。另其身為長孫,卻對陳氏祖先從未祭拜。

2.陳淑鈞自成年後,即未與祖母陳寶雪謀面,失聯長達8 年,猶如陌生人,從而,陳寶雪往生之訃聞無刊載陳淑鈞之名,亦無法通知其參加祖母之告別典禮。原告於99年9 日獲知陳淑鈞住處,並告知祖母已往生,迨至祖母逝世週年時,陳淑鈞亦未前來祭拜。陳淑鈞不僅對陳寶雪往生之訊息毫無哀慟,卻急於100 年4 月間為繼承陳寶雪遺產,告發陳貴聰偽造文書,足見其對陳寶雪無絲毫之親情,僅圖繼承其遺產。

(三)被告之消極作為使被繼承人陳寶雪心灰意冷,論及被告時精神痛苦萬分,故屢屢明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陳貴聰、陳淑鈞對於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貴聰則以:被告陳貴聰與父親陳光雄均有給予祖母生活費,被告陳貴聰從未聽聞祖母生前有任何表示將陳光雄後嗣排除繼承財產之列。被告陳貴聰除服兵役、出國就學、工作外,都住雙連街和祖母陳寶雪共同生活,直到祖母搬至桃園。被告與祖母極為至親,除曾攜子女前往桃園探視外,亦於祖母住桃園敏盛醫院及大明醫院時多次前往探視;於祖母往生時安排治喪事宜,原告竟歪曲被告陳貴聰對祖母的敬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鈞則以:陳光雄絕無不務正業惹事生非,陳光雄出入監一事,僅在56年至59年間一次,且自出獄後,陳光雄即戰戰兢兢經營生意事業,未曾有不務正業情事,更無徒增祖母陳寶雪困擾之事。若謂原告3 、40年來負起侍奉陳寶雪之責任屬實,從陳寶雪與原告年紀推算,則原告18歲時起即擔負侍奉陳寶雪,此不合常理。又陳寶雪生前除有相當之存款,尚有將臺北市○○街○○號1 樓出租之租金收入可維持生計。前開存款至97年時,利息即有新臺幣(下同)38,366元,足見本金存款至少數百萬元。被告與陳寶雪曾同住臺北市○○街○○號2 樓至65年間,因原告將結婚,被告陳淑鈞始與陳光雄、施瑞玲搬至蘆洲居住,至90年前,被告陳淑鈞仍常與陳寶雪保持聯繫,逢年或祭祖亦會回雙連街與陳寶雪及原告家人聚會,陳光雄及施瑞玲回去前均欲給予陳寶雪生活費,然陳寶雪均稱原告與其同住猶未給予,況有租金收入足供生活,故堅決予以拒收,足認祖母到去世前尚有存款及租金收入,有足夠自己維持生活之能力。又原告將祖母接至桃園時,未曾通知被告而致失聯;祖母雖曾住院,然非終年臥病在床,且被告陳淑鈞不知祖母去向,祖母生前亦無明確表示陳光雄不得繼承其遺產,亦未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之代位繼承權顯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貴聰、陳淑鈞就被繼承人陳寶雪之遺產依法已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已否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即否認其等之繼承權業已喪失,則兩造間就被告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可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雪於98年3月間自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搬至桃園市○○路原告之住處與原告同住,陳寶雪嗣因病住桃園大明醫院治療,後於99年3月15日死亡,陳寶雪之長子陳光雄於90年1月21日死亡,陳光雄之長子陳貴聰、養女陳淑鈞與原告均為陳寶雪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陳光雄之牌位不能進入家裡,顯見被告陳貴聰、陳淑鈞亦不得代位繼承,且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寶雪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陳光雄是否經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得繼承而致被告陳貴聰、陳淑鈞亦不得代位繼承?(二)被告陳貴聰、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茲析論如下:

(一)陳光雄是否經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得繼承而致被告陳貴聰、陳淑鈞亦不得代位繼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表示不讓陳光雄之牌位進入陳家等情,

固據聲請傳喚原告配偶李麗美、原告兒子陳輝龍及被告陳淑鈞之養母施瑞玲為證。證人李麗美到庭證稱:陳光雄一年探視婆婆(即陳寶雪)的次數約3 、4 次,陳光雄沒有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錢給我婆婆,婆婆於98年3 月搬到桃園後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和先生照顧,婆婆對陳光雄很不滿,因為他常跟婆婆借錢,婆婆說房子不要給他,在陳光雄過世後,婆婆也不讓他的牌位進來陳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98 至100頁);又證人陳輝龍證稱:陳光雄沒有在精神和物質上對祖母有所表示,陳光雄有時會回去跟祖母借錢,阿嬤對阿伯(即陳光雄)有點氣,阿伯往生後,阿嬤沒有讓阿伯的牌位入家裡,阿嬤說房子不要給阿伯,房子要留給我和我爸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104 頁);另證人施瑞玲證稱:陳光雄過世後,陳寶雪不讓他的牌位回去雙連街,但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3.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得讓陳光雄之牌位進入陳家之時點均在90 年1月21日陳光雄過世之後,則陳光雄既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非為適格之遺產繼承人,是縱認被繼承人陳寶雪有剝奪陳光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此時陳光雄早已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遑論得對已死亡之繼承人再予剝奪繼承權;況依證人李麗美、陳輝龍之證述被繼承人之所以表示陳光雄牌位不得入家裡係起因借錢等語,但其等對借錢之數額、時間、有無償還等細節均無法詳為交代,亦未具體指明陳光雄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是尚難遽認此借錢行為即係當然對父母之身體或精神施以痛苦,或對父母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從而,原告主張陳光雄之牌位不得進入家裡,可認陳光雄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至原告陳稱被告因牌位不得進入家裡一事因而致喪失代位繼承權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之上開話語對象係針對陳光雄而非被告,復被繼承人於99年3 月15日過世,距上開話語之時點90年1 月21日已逾9 年,縱認當時被繼承人對陳光雄心生不滿,然亦不足遽認被繼承人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繼承人有無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卻逕將被繼承人之「牌位不得進入家裡」之話語,即謂被繼承人亦否認被告之繼承權云云,仍屬臆測速斷,要非可採。

(二)被告陳貴聰、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1.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 45 條第

5 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貴聰沒有給付被繼承人陳寶雪生活費,亦未曾於被繼承人住院時探視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貴聰、陳淑鈞未曾給付被繼承人陳寶雪生活費,並舉證人李麗美、陳輝龍之證述為據。證人李麗美到庭證稱:陳貴聰、陳淑鈞從來都沒有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金給陳寶雪等語;證人陳輝龍證稱:沒有看過陳貴聰有給阿嬤錢等語。經查,被告陳貴聰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於98年3 月搬至桃園前曾與其同住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此據證人陳輝龍證述:

「(問:祖母生前是住在何處?)總共有2 個地方,一個是台北的雙連街,一個在桃園。(問:分別住的期間為何?)從小到大都是住在雙連,一直到98年3月我奶奶行動較不方便就住在桃園。(問:你在雙連街時,祖母跟誰住?)我跟我媽還有我堂哥。(問:

你堂哥是誰?)陳貴聰。……(問:你小時候有沒有跟被告陳貴聰一同居住?)太小了沒有印象。(問:

被告陳貴聰有沒有跟阿嬤住一段期間),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陳貴聰之戶籍謄本、光武工業專科學校之申請書(75年)、精華專業電腦股份有分公司精管人字第03281號服務證明書(75年)、中興醫院英文體檢書(76年)及93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止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為出租人)等件(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146、150頁)上所載地址相符,堪認被告陳貴聰曾有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

(2)證人李麗美固證稱:65年與原告結婚時就住在雙連街,陳寶雪的日常生活起居由其和先生照顧,被告陳貴聰沒有住在雙連街,而是住在蘆洲等語,經本院再次確認(問:他有沒有住在雙連街?)嗣即改稱被告陳貴聰回來臺灣才住雙連街,回到臺灣已經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李麗美之證述既與共同生活之兒子陳輝龍之證詞扞格,對於被告陳貴聰是否居住雙連街、居住期間為何且混淆不清,其證詞已屬可疑,是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貴聰從未與被繼承人陳寶雪同居生活。是被告陳貴聰既曾與被繼承人同住,顯見證人李麗美、陳輝龍所稱從未見陳貴聰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金給陳寶雪等語,即無法涵蓋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時間,被告陳貴聰既曾與被繼承人生活;亦曾於98年7 月間為被繼承人辦理入住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等手續事項,此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住院病人入院介紹、住院病患專科指導記錄表、自費同意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0頁),則被告陳貴聰辯稱曾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等語,合於常情,洵屬有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陳貴聰於被繼承人住大明醫院未曾探視云云,惟此經被告陳貴聰否認,並舉98年7 月間曾為被繼承人辦理入住敏盛醫院之資料為證。經查,上開敏盛醫院住院之資料其上有被告陳貴聰之簽名,原告亦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又被繼承人係由大明醫院轉入敏盛醫院,此有大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俱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3. 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鈞被告陳淑鈞20餘年未曾探視被繼承人陳寶雪,亦未給其生活費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淑鈞20餘年未曾探視被繼承人,而由原告擔負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因認被告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被告陳淑鈞雖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曾經長期失聯,惟堅決否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施瑞玲證稱:在原告於65年結婚時,因沒有房間,而遭原告將其與被告陳淑鈞趕出雙連街住處,且在陳光雄往生時曾因勞退金糾紛而與原告交惡等語。而李麗美證稱:陳光雄過世後,被繼承人陳寶雪就與陳光雄的太太施瑞玲及女兒陳淑鈞斷絕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淑鈞辯稱:

於陳光雄死亡後,其回到雙連街住處無法會見陳寶雪,與陳寶雪處於失聯狀態,原告亦因勞保退休金一事與其母交惡,即未再與陳文仁聯絡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淑鈞與被繼承人猶如陌生人,被繼承人往生之訃聞亦未刊載其名,足見其漠不關心云云,惟查被告陳淑鈞搬離雙連街住處時年方4 歲,與祖母陳寶雪之所以未長期同住而致關係較疏,此乃客觀因素所致,並非被告陳淑鈞主觀之意願,況訃聞上之列名與否與被告陳淑鈞是否盡孝心本無必然關係,且被繼承人陳寶雪生前已與被告陳淑鈞之養母施瑞玲斷絕往來,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淑鈞辯稱不知祖母陳寶雪死訊,而無法奔喪等情為真正,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淑鈞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顯無足採。

(2)至原告又謂被告陳淑鈞未給生活費云云,並舉證人李麗美之證述為據。惟被告陳淑鈞辯以祖母陳寶雪有租金收入,雖其與母親施瑞玲欲給生活費以示孝心,但祖母堅決予以拒收等語。經查,證人施瑞玲證稱:被繼承人陳寶雪不拿生活費,因為她認為有房租收入等語,證人陳輝龍亦證稱陳寶雪尚有租金收入等語,此與卷附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租賃契約相合,堪信為真實。另陳寶雪名下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244 、244 之1 、同段建號80、350 等4筆不動產,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本院依被告陳貴聰聲請函調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於97年至99年間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 日之存款尚有1,600,498 元存卷可參(見本院卷91至92頁)。益徵被告陳淑鈞所辯上情應屬有據,是陳寶雪有充足財產維生,其拒收被告陳淑鈞之生活費,合於常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鈞未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而具有民法第10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淑鈞為爭遺產急於告發陳貴聰偽造文書,足見其對陳寶雪無絲毫之親情,僅圖繼承其遺產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偽造文書案件,係針對被告陳貴聰否涉嫌偽造文書乙事進行偵查,核與被告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是否有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無涉,且上開案件業經和解,並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急於圖分遺產,對被繼承人毫無親情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云云,然未具體舉證證明此與被繼承人是否遭受被告施以虐待或侮辱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或實際關連性,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貴聰、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已喪失其繼承權,而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喪失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