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范嘉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張世宗
謝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被告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之婚姻無效。
被告張世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宗負擔十分之五點五,被告謝惠娟負擔十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合併提起,為同法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屬於同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世宗與原告假離婚後,旋即與被告謝惠娟結婚並育有一女,爰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合併請求被告張世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世宗為夫妻,育有一女。被告張世宗原為職業軍人,於98年7月間,以「方便職務升遷、調動」為由,要求原告與之辦理假離婚。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戶政事務所內尋得二名不知名之人士代為簽署兩造親友范銀妹、蔡春金之姓名資料於離婚協議書上,辦理離婚登記,其後雙方仍維持夫妻關係,並共同生活。詎原告於同年10月發現戶籍資料上出現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結婚事宜,被告張世宗以遭人蛇集團利用為由推卸,為欺騙原告,乃以刊登「警告逃妻」之廣告為手段,表示將藉此塗銷結婚登記,原告仍信以為真。嗣被告張世宗於99年10月1日自軍中退伍後未返家,原告與幼女遍尋未著,乃於同月3日向警方報案,並申領被告張世宗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與被告張世宗之離婚因證人未實際簽名而不生效力;而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之婚姻因被告張世宗非善意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又被告二人通姦產子,共同侵害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被告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之婚姻無效。(三)被告張世宗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8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張世宗旋即與被告謝惠娟於同年月20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二)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之婚姻是否有效?(三)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四)上明載:「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張世宗升遷調職,本人范素玉(原告原名)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張世宗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載明為假離婚,堪認原告主張其等並無離婚之真意乙節為可採。又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范銀妹、蔡春金二人,惟該二人均到庭證稱伊等並未於其上簽名,亦未見過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二證人既未親自簽署,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自未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即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二)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之婚姻是否有效?按違反民法第985條重婚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98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業已前述,被告張世宗既明知兩造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非證人所親自簽署,欠缺形式法定要件而無效,被告張世宗於與原告離婚登記後3日即與被告謝惠娟結婚,顯見被告張世宗並非善意且無過失前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之情形,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茲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既係重婚,依上開規定,其等之婚姻為無效。故原告就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之婚姻為無效之主張,即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之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不可言喻,自應予以慰藉,從而原告本於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世宗前為職業軍人身分,原告與被告張世宗共謀虛偽意思表示,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假結婚登記,登載於具公示性之戶政資料上,及其與被告謝惠娟結婚期間近2年,被告目前須扶養二子(含與原告配偶所生00年0月出生之女兒),及本件原告所受侵權行為精神上損害,因此產生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內部分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張世宗與被告謝惠娟之婚姻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宗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