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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4號原 告 向培蘭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訴訟代理人 劉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向培彜於民國82年5月30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向培彜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向培彜為原告之胞弟,幼時即離家從軍抗日。民國

38年大陸淪陷時,原告隨政府撤遷來台,被繼承人向培彜遲至67年間方來台定居,並與戰亂中分離多年之在台胞姐即原告相聚。82年初,被繼承人向培彜診斷出罹患腸癌,遂於同年5月間自書遺囑,將其財產及身後之事,預作安排,並指定衡平法律事務所李文儀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向培彜於84年4月間病症惡化,不幸於84年4月29日病逝。被繼承人向培彜往生後,由原告發喪,喪葬相關事宜則由原告子女辦理,並於84年5月15日舉行安息禮拜及公祭,待其身後之事告一段落後,被繼承人向培彜之遺囑執行人李律師,本欲遵照遺囑意旨,將被繼承人向培彜所遺留之土地、房屋等財產交付予唯一之繼承人即原告,並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然地政機關審查後,對於遺囑之效力、本件登記為繼承或遺贈,均有質疑,遂將本件登記申請案予以核駁及退件。是以,被繼承人向培彜所遺留之不動產,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惟相關稅賦、維護,迄今仍由原告及其子女代為繳付及處理。

㈡96年間被繼承人向培彜所遺留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頂樓之房屋,因漏水導致受損之4樓住戶張世傑先生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由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指定李學權律師為被繼承人向培彜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為公示催告程序。原告獲悉後,即於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及鈞院為繼承之表示。詎料遺產管理人函覆因無從立即判斷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培彜之姊弟關係,無法同意原告為繼承人,建議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並認被繼承人向培彜具有榮民身分,應由本件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遂向鈞院聲請解任,並改由被告為被繼承人向培彜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轉向被告洽辦繼承等相關事宜,惟被告猶認遺囑真正及繼承權有無等節,應由法院作最終之認定,被告方能憑辦,原告遂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向培彜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內文除交代

其生平事蹟外,並就身後財產預為安排,親簽姓名按捺指印,記明立遺囑日為82年5月30日,增改之處,並有記明字數及簽名,實乃有效之遺囑。此一遺囑是否為真,除有當時在場並受指定及保管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李文儀律師可為證外,復有83年間被繼承人向培彜承租新店北新路3段82號7樓之2房屋時所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可供比對,雖未經鑑定,但以肉眼相互比對觀察,相關字跡之字形、筆順、運筆結構均係相同,應可認為同一人所書寫,堪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向培彜所親書無訛。

㈣原告為被繼承人向培彜之胞姐,父為向次班(又名向周超)

,母劉氏諱「珍儀」,共有5男3女,大陸淪陷後,僅有渠等二人先後來台,故原告為被繼承人向培彜在台之唯一同胞手足。此節,被繼承人向培彜於其自書遺囑中載述甚詳,佐以渠等之二姐向培蕓生前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往來家書,應足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培彜間確為姊弟之血親關係。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培彜之戶籍謄本所登載之父母姓名或有「向周超」、「向次班」以及「劉氏」、「劉珍儀」之別,然大陸淪陷初期隨政府遷台之人員,或有因錯報或謊報年齡、籍貫或父母姓名者,於當時時空之下,事所常見,而原告即是以父親別名「向周超」及母親姓氏「劉」申登父母之姓名,至於被繼承人向培彜則係以父母之本名「向次班」、「劉珍儀」為戶籍之登記,此乃二人戶籍資料上父母姓名未盡相同之緣由。至於前遺產管理人李學權律師函稱二人手抄本戶籍謄本所示共同生父之姓氏或姓名不一致情形,應係當年戶籍承辦人員誤抄,將「向」、「周」,分別誤抄為「何」、「同」,且上開誤抄已在二人嗣後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中分別加以更正。

㈤二人舊式身分證所載之本籍、出生地俱為湖南省黔陽縣,且

被繼承人向培彜於其遺囑中亦載述「父向次班(又名向周超),母劉氏(諱珍儀),均已辭世... 早年喪偶,無子女,除在台胞姐向培蘭... 外,其餘兄弟姊妹均陷大陸並已先後去世」等語,應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向培彜之胞姐,當非子虛。綜上所述之書證及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推斷,原告應可認係被繼承人向培彜之同胞手足,其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向培彜有繼承權,亦當准其所請。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向培彜於82年5月30日書立如附件

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向培彜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向培彜於84年4月29日亡故後,經鈞院97年7月25日

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其檔案資料由前任遺產管理人李學權律師於98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行使法定遺產管理人權責,若有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費用將由其遺產支付。

㈡今原告提出之遺書係屬私文書,原告字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所言,被繼承人向培彜往生後,遺囑執行人於84年間依遺囑意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遺囑效力之疑義,遭地政機關核駁退件,顯見該遺囑之效力,應經法院判定確認。另依據輔導會「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二/(七)/5規定,亡故榮民向培彜之遺囑,未經公證確認,亡故後由親友提交本處,如有疑義得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確認。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培彜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有效,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向培彜之繼承人,均遭被告即被繼承人向培彜之遺產管理人所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原告繼承權既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既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查被繼承人向培彜於84年4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指定李學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於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李學權律師為被繼承人向培彜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由被告為被繼承人向培彜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本院上開案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向培彜於82年5月30日所書立?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培彜之姊弟關係存否?原告對被繼承人向

培彜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

六、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向培彜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誤;又查,自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該遺囑係由「向培彜」所為之自書遺囑,而系爭遺囑「向培彜」之簽名,核與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向培彜於83年2月1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與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向培彜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向培彜」簽名之字形、筆順、運筆結構相符,有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石板橋郵局100年2月9日板營字第1001802849號函附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2月12日新店營密字第10050023051號函附綜合存款印鑑卡之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李文儀律師即原告之女婿到庭證稱: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向培彜於自由意志下親筆所立,並由證人全程參與等語(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堪認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向培彜本人所書立。再查,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除由被繼承人向培彜自書遺囑全文,並於末頁記明82年5月30日後,由其本人簽名;其間第1頁第4行、第2頁第9行、第3頁第5行、第9行處各有增減、塗改,均於頁面上方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則系爭遺囑與前揭條文所示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效之遺囑。是原告主張確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即為可採。

七、原告主張其為查被繼承人向培彜之姊,為被告所質疑。經查,被繼承人原名向柏炎,因申報錯誤,77年10月19日更正為向柏彜,復以誤繕為由,同年11月9日更正為向培彜,為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父為何次班,母為劉珍儀,出生地為湖南省黔陽縣;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父為向周超,母為劉氏,出生地湖南省黔陽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培彜年差約2歲,出生地相同,均為湖南省黔陽縣;復自被繼承人向培彜先後以申報錯誤、誤繕為由,二度更正姓名之情事以觀,可悉自政府遷台初期,戶籍登記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因誤繕或謊報而更正情事,並非罕見。又查,被繼承人向培彜姓「向」,而依卷附被繼承人向培彜之身分證影本所載之父欄姓名為「向」次班,可悉被繼承人向培彜之戶籍謄本上所載父「何」次班,為「向」次班之誤。復查,觀諸被繼承人向培彜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首頁記載:「立遺囑人向培彜(又名向柏炎),民國00年00月0日生,湖南省黔陽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父向次班(又名向周超)母劉氏(諱珍儀),均已辭世。余早年喪偶,無子女,除在台胞姐向培蘭(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三段二六九巷三十六之一號六樓外,其餘兄弟姐妹均陷大陸並已先後去世」之文字以觀,被繼承人向培彜於系爭遺囑中載明,其父向次班又名向周超,母劉珍儀亦稱劉氏,其父母姓名之後者均與原告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父母姓名相同,且被繼承人向培彜確認出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無誤之原告確為其姊;復酌以原告提出卷附之原告及其家人與被繼承人向培彜生前同遊或家居生活照、家書、訃聞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證人李文儀證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培彜0生前之往來情形(見同日筆錄)等情事綜合觀之,堪信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培彜為姊弟關係。又遺產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第3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向培彜既無前順位之繼承人即子女或父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向培彜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為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向培彜於82年5月30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及原告對被繼承人向培彜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承認繼承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