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葉祥瑞被 告 陳淑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許世熙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蔡榮棟,嗣因蔡榮棟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職務,由董事長吳東亮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許世熙新臺幣(下同)1,263,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許世熙60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許世熙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費用逾期未繳納,原告分別提起訴訟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判決確定、100 年度司促字第1661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許世熙迄今尚未清償,積欠原告本金合計 601,249元。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許世熙財產所得資料,已無任何財產所得可供執行。而許世熙與被告陳淑賓於81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其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由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宣告其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9月7日確定在案,依法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歸於消滅,其二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剩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而訴外人許世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故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有不動產共3筆: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門牌號○○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及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共計為7,564,560元,其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3,782,280元,訴外人許世熙自得向被告請求3,782,280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代位訴外人許世熙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促字第166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依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與許世熙間夫妻財產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9月7日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許世熙名下已無婚後剩餘財產,並有積欠原告債務601,249元。而被告名下則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門牌號○○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於9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於8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共3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7,564,560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被告以上開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於100 年9月7日尚有餘額2,630,208 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所附被告及訴外人許世熙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等資在卷可查。基上,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7,564,560元,扣除債務2,630,208元後,剩餘財產為4,934,352 元,則許世熙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467,176 元,該債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訴外人許世熙迄今未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許世熙請求被告給付60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