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朱庭韻被 告 陳淑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許世熙新台幣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世熙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易貸金卡使用,嗣後帳款逾期未繳,業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142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訴外人許世熙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41,370元。嗣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訴外人許世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係訴外人許世熙之債權人,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許世熙財產所得資料,已無任何財產所得可供執行。而訴外人許世熙與被告陳淑賓為夫妻關係,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其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歸於消滅,其二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剩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而訴外人許世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故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有不動產共3筆: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門牌號○○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及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共計為7,564,560元,其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3,782,280元,訴外人許世熙自得向被告請求3,782,280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代位訴外人許世熙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2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依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與許世熙間夫妻財產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9月7日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許世熙名下已無婚後剩餘財產,並有積欠原告債務141,370元。而被告名下則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門牌號○○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於93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於8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共3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7,564,560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被告以上開台北市○○○路○○○巷○弄○○號3 樓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於100 年9月7日尚有餘額2,630,208 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所附被告及訴外人許世熙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等資在卷可查。基上,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7,564,560元,扣除債務2,630,208元後,剩餘財產為4,934,352 元,則許世熙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467,176 元,該債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訴外人許世熙迄今未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許世熙請求被告給付14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