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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李尚祐

李右軍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訓律師被 告 曾蘭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正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正宗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遺有

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財產,繼承人共計有配偶曾蘭英、子李尚祐、女李右軍、李右芷、李明芳等人,其中李右芷及李明芳業經拋棄繼承,故由子女即原告李尚祐、李右軍二人及配偶即被告曾蘭英共同繼承,且兩造均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因被繼承人李正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以契約限制分割遺產,就其中被繼承人所有之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股,曾通知被告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第一電阻公司屬家族企業,不適合變價分割股票,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另因系爭股份之數額無法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三股,剩餘一股,為求辦理分割手續之簡便,原告李右軍部分同意將應得之數額,其中二百十八股,分配予原告李正宗一百三十六股,分配予被告曾蘭英八十二股。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原告另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附表三所示存款亦予以分割。關於附表一至附表三遺產之分割方法則如附件所示。

㈢應特別說明者,被繼承人李正宗所遺留之不動產「臺北縣蘆

洲市○○段○○○○號土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二筆(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中編號四、五號),業經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處分,並將被告曾蘭英所應分得之價款依法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價款亦已為被告所領取,故前開二筆土地不列入本件附表二之不動產範圍內。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中第四頁有關第一電阻公司股份已經更正為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股,並由國稅局蓋用校對章,而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有關原登記名義人為李新蔗部分,亦已依法辦妥相關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訴請分割即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影本一件、更正前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疊、共有土地標示及價金分配、提存書影本各一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

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正宗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九巷十六號,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正宗之繼承人,李正宗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准予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正宗之繼承人,原告二人為其子女,被告為其配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繼承人李正宗之子女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影本一件、更正前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為證,故被繼承人李正宗所留有如附表一至三之遺產,應由原告二人與被告依應繼分各分三分之一繼承;㈡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正宗之遺產,與被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⑴原告主張附表一股票牽涉家族企業經營,不適合變價分割,請求依附表一分配股數予以原物分割等語,查此分割方案中,被告實際分得較三分之一股數略多之股數,對被告並無不利,亦避免花費變價之程序費用,經核尚屬適當;⑵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三所示存款,依兩造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取得,亦屬公平合理,經核亦屬適當;㈣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件:

一、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股數分配。

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三、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