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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李陳素珍

李庭葦李坤隆李坤儒李如玉李源木李源盛李月鳳邱李月娥李月英李以仁陳家慈陳家源陳家慧陳家鍾陳家福陳家鳳陳家怡鄭李明玉李進益李文進李進吉張李碧玉葉李碧月上列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李進興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陳王隨(即李王氏隨、王氏隨、李王氏隨,下稱陳王隨)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出具繼承拋棄書,聲明拋棄對陳王隨之繼承權,則被告對於陳王隨之繼承權已消滅。詎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存證中通知原告撤銷上開繼承權拋棄之聲明,要求回復繼承權,致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登記所有權為陳王隨名義,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8年12月1日具函陳王隨之全體繼承人表明拋棄對於陳王隨所有之遺產,惟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仍有合法繼承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陳王隨經本院宣告於39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王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陳王隨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提出卷附被告於98年12月1日出具之繼承拋棄書,主張被告向陳王隨之全體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權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則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被告出具系爭繼承拋棄書是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無效。再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關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王隨死亡時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為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被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固向陳王隨之全體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權,因未依法定方式向本院聲明,依首揭說明,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陳王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有關陳王隨與李王氏隨、王氏隨、李王氏隨均為同一人,被告知悉得繼承之時點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