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00號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被 告 林明宏
吳佩璋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佩璋應給付被告林明宏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明宏前因向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詎料被告與訴外人永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等人拒不依約繳款,期間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14734號強制執行追索回部分帳款,其餘金額經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林明宏依法繼受原債權人權利,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蒙鈞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5410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在案,被告林明宏現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原告之債務。㈡被告林明宏、吳佩璋為夫妻,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4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依法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告林明宏、吳佩璋於77年5月11日結婚,被告吳佩璋於80年12月30日取得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4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該筆不動產為吳佩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得之財產之一,被告林明宏之財產狀況如前述,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婚後財產現為0元。被告吳佩璋上開之不動產市值約為新台幣(下同)4千5百萬元,經扣除他項權利貸款仍約有1千萬元之殘值,故被告林明宏對吳佩璋即有5百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㈢原告通知被告林明宏限期行使其對被告吳佩璋之上述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並向原告清償債務,詎料被告林明宏仍拒不履行,是以原告依法代位被告林明宏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吳佩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㈣另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實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其計算均應以100年8月4日為準。於此基準日,被告吳佩璋僅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負有債務25,656,626元,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均稱被告吳佩璋於斯時並無負債,是就本件被告吳佩璋所負之債務即為25,656,626元,應無疑義。原告為簡化爭點及訴訟,僅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及負債主張有1千萬元之差額,並請求被告吳佩璋給付500萬元。
㈤被告不斷以被告吳佩璋為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付出代價,及被
告林明宏自87年來因失業,均由被告吳佩璋負擔生活費用,依法應相抵等語,惟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既稱分擔,何來吳佩璋對林明宏具有債權且依法相抵?被告亦自承其於88年間出售由被告林明宏贈與之座落新北市○○區○○路1段9號5樓之不動產,出售餘額即充當扶養、教育2子女費用等開支,被告所言自相矛盾。
㈥並聲明:被告吳佩璋應給付原告林明宏5百萬元,及自100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林明宏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於77年5月11日結婚,生育一子一女,以被告吳佩
璋為戶長共同生活於台北市○○區○○路2段201號12樓。因無房屋可住,故由吳佩璋之父提供自備款1千萬元予吳佩璋,吳佩璋於80年12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婚姻生活住居之用,其買賣價金除由其父無償提供1千萬元外,大部分均由吳佩璋向銀行貸款支應。於87年間被告林明宏經禾豊集團公司高層安排擔任其關係企業永霖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虛位,被告林明宏因之不得不開立3千萬元之本票,以擔任該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明宏不獨因公司倒閉失業,且因擔任金融機構融資之連帶保證人關係而負鉅額債務,並以共犯業務侵占罪刑判刑3年徒刑確定,服刑1年10個半月。林明宏從失業迄今13年來,喪失經濟能力,無力分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全由配偶吳佩璋單獨支撐,林明宏在婚姻中尚未能提供協力或貢獻,林明宏對吳佩璋負債累累,於此狀態下,林明宏無從對吳佩璋行使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可認林明宏有怠於行使對債務人之債權,原告尚無從代位林明宏行使對吳佩璋之債權。
㈡吳佩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銀行債務分別為:
①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本金及利息(81年2月22日至88年
5月10日),共計16,781,333元;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本息及利息:
長期擔保貸款90年3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4,766,825元;短期循環信用貸款94年7月20日至95年9月19日,473,577元,二者共計5,240,402元;③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至100年8月10日債務餘額為2,565萬6,626元。
總計吳佩璋對銀行之債務為為4,767萬8,361元(尚不包含對國泰世華銀行已付之利息)。另吳佩璋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依法已繳納契稅170,951元、地價稅122,358元、房屋稅527,153元,管理費1,057,218元,共計185萬7,710元,亦屬吳佩璋已付出之債務。
㈢又吳佩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3千2百萬元,並對銀行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獲得貸款,繳納利息,以債養債之方式來支撐保有所有權迄今,故銀行貸款(含已還之本金)及其利息為吳佩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支出之成本,相當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主張借款用於購屋,固為負債,但同時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為資產,資產與負債相抵,故貸款本息之支出應視為家庭生活費,不知所云,殊不可取。另被告吳佩璋提出之借貸明細表,依經驗法則,無從自行編製,原告之質疑無理。再者,被告吳佩璋已繳納之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支出,亦屬相當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上均已超出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市價4千5百萬元,並無原告所主張之1千萬元之差額可言。
㈣以收據齊全、最近一年間所繳納之金額為基準,加乘13年,
其二分之一之水費55,282元、電費556,731元、瓦斯費93,164元,共計705,177元,13年大廈管理費計1,057,218,二分之一為528,609元,被告林明宏應負擔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為1,233,786元。而吳佩璋另有為林明宏代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債務3百萬元及聯邦銀行之4百萬元,以上均為吳佩璋對林明宏之債權,如吳佩璋對林明宏負有原告所代為行使之債權,吳佩璋主張應為相抵而扣除。
㈤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4千5百萬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之銀行債務47,678,361及契稅170,951、地價稅122,358及房屋稅527,153元,及上開大廈管理費用等費用後,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明宏對被告吳佩璋請求給付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使有之,因林明宏對婚姻完全未提供貢獻,平均分配對吳佩璋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分配額。又就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先決要件而言,林明宏與吳佩璋間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仍須倚賴吳佩璋生活,林明宏對吳佩璋之負債勢必繼續增加,在此狀態下,不能認為林明宏對吳佩璋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對被告吳佩璋請求給付5百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被告林明宏之債權人,被告二人於77年5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4日確定,有戶籍謄本、上開案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1千萬元係由被告吳佩璋之父提供
?㈡被告吳佩璋之銀行貸款,是否列為吳佩璋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㈢被告吳佩璋代償被告林明宏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債務3百萬元
及聯邦銀行之4百萬元,以及林明宏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得列為林明宏對吳佩璋所負之債務?㈣林明宏對吳佩璋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行使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不公,是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
五、被告林明宏於87年4月13日與永霖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1月6日,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因屆期未付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7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9月12日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5410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據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系爭本票面額3千萬元,及自8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既受讓系爭債權,則原告對被告林明宏有本金3千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堪予認定。
六、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夫或妻現在之婚後財產價值,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上開第1030條之1條文所稱應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係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債務而言。本件被告林明宏、吳佩墇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8月4日確定,業如前述,則計算本件分別財產之財產價值及債務時點即以100年8月4日為準。
㈠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地下二層應有部分1/45及其坐落土地,於81年1月23日登記為被告吳佩璋所有,目前市價約4千5百萬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地屬被告吳佩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4千5百萬元。
㈡被告吳佩璋辯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所負之銀行債務達4千7百多萬云云。惟查,截至100年8月4日止,被告吳佩璋除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二筆購屋貸款及二筆房貸透支帳戶,債務餘額合計為25,656,626元外,於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無借款債務,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0年11月25日國世建國字第10000001 8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12月8日一民生字第0017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6日(100)遠銀消字第45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佩璋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8月4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銀行債務為25,656,626元,其餘被告主張之債務既不存在,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㈢被告辯稱支付歷年來系爭不動產之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等
計82萬492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繳款單等證明為憑,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存在者為限,本件乃以100年8月4日為計算時點,被告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不問清償時點均應扣除,容有誤會。是被告吳佩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均已在100年8月4日前清償,其辯稱應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吳佩璋辯稱被告林明宏未分擔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教育
費用,被告林明宏應負擔之13年累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大廈管理費之1/2計1,233,786元云云,固提出收據等為證;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被告林明宏失業達13年,無財產且喪失經濟能力,無力分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乙節均不爭執,是被告林明宏既無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吳佩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吳佩璋辯稱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應扣除被告林明宏應負擔上開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被告吳佩璋辯稱其父無償提供1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被
告吳佩墇為被告林明宏代償第一銀行300萬元及聯邦銀行400萬元之債務,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㈥基上,本件被告林明宏、吳佩璋於77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宣告改定分別財產制時即100年8月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又被告林明宏於該時點之婚後財產為零,被告吳佩璋現存之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市價為4千5百萬元,扣除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債務25,656,626元,尚餘1千9百餘萬元,則被告林明宏得請求被告吳佩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9,671,687元[(25,656,626-19,343,374)/2=,9,671,687],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林明宏有本金3千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對於被告林明宏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請求法院宣告與其妻即被告吳佩璋改定分別財產制,被告林明宏得請求被告吳佩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9,671,687元已如前述,被告林明宏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吳佩璋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僅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扣除被告吳佩璋之婚後債務主張1千萬元之差額,就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明宏對被告吳佩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其中5百萬元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代位請求並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就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明宏對被告吳佩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其中5百萬元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代位請求並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林明宏於88年間贈與被告吳佩璋新北市○○區○○路不動產,復於100年10月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