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陳柔宇
陳柔序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建谷相 對 人 陳香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直到聲請人乙○○、丙○○分別大學畢業為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每六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本件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事件,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民國101年6月1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已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故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2 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97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子女親權由甲○○單獨行使。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子女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79,952元,除以12個月,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996元,應由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7,500元,故相對人應自100年8月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乙○○、丙○○生活費各7500 元。另相對人自97年2月離婚後至100年7月間,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均由甲○○代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至100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180元(97年)、179,952元(98年)、179,952元(99年)、179, 952元(100年),合計為621,211元,相對人應如數返還甲○○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或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4條第1款),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該保護教養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在父母有共同生活或有正當理由分居時,可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處理;如父母分居無正當理由,則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並立於同一順位依各自經濟能力負擔,如一方無經濟能力時,由他方單獨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固得由父母約定由現任親權之一方負擔,但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於任親權之一方未能妥善照顧時,以自己名義對任親權或未任親權之一方為扶養費之請求。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7年2月22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丙○○由聲請人甲○○監護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書影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自應依雙方經濟財務狀況,按比例負擔。審酌甲○○與相對人財產及收入情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996元,本院認為由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再衡之當今社會情況,完成大學教育應為父母供應子女之基本水準,本院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子女大學畢業為宜。復為督促相對人確實履行,並諭知如遲誤一期,即視為每六個月到期,以利扶養未成年人。
四、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據相對人表示:伊與聲請人甲○○相處,都是甲○○主導,兩造個性、觀念確實不合,經常口角,有一次甲○○在他們老家打相對人,相對人報警,左鄰右舍都知道,事情鬧的很大,甲○○下不了台而堅持離婚。相對人與甲○○於97年2月22日離婚,甲○○表示子女扶養費由他全部負擔,小孩他會照顧好,並讓相對人探視,而相對人確實有探視到孩子。然相對人依然很愛甲○○,離婚後曾經多次要求為小孩復合,但甲○○不願意。相對人於離婚後繼續負擔二名子女之健保費用,係依相對人薪資所得比例,自相對人公務員薪資所得中按月扣繳,離婚後起算3年4月,共繳5萬2000元;又相對人於93年間即為長女乙○○投保人身醫療意外險,於離婚後已核實支付約11萬9655元;又相對人於離婚後依然應甲○○要求借款,陸續支付金額合計有94萬8700元,甲○○已匯款返還25萬7151元,相對人並無催討之心,甲○○知悉相對人個性不計較金錢,只要家庭有需要,相對人都會提供。相對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開銷就是相對人在負擔,甲○○都沒有負擔,還在玩股票,經常需要資金,需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為公務員,年終會發獎金,甲○○就會在那時候跟相對人借錢,甲○○並無代墊扶養費情事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於甲○○與相對人離婚後,仍有往來,且母女會面交往情況順利,二名子女於寒暑假得與相對人同住,甚至聲請人甲○○也會同住在相對人台北家中。嗣因相對人處理再婚事件欠妥,致使二名子女情感受傷,抗拒相對人探視,聲請人同時訴請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後,仍然持續提供支持聲請人之家庭生活開銷,有相對人提出之支出保單明細、台新銀行存款簿、郵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簿、臺灣銀行存簿及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甲○○亦不否認有向相對人借款、還款等事實,堪認相對人所述伊自離婚後仍負擔聲請人等家庭生活開銷等情為真,甲○○主張其有代墊子女扶養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