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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2號原 告 呂雅莉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陳建民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已十二歲),

原告婚後仍力求上進,除謀求工作穩定外,並積極考取研究所就讀,詎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竟要求原告與女兒搬出他住,其僅願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為求家庭完整、子女身心健全,暫於九十九年七月偕同子女離家迄今。詎料被告自一百年三月起每每遲延給付生活費用,嗣更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稱兩造間家庭觀念差異,相處摩擦不斷,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無法調解解決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二百萬元,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存摺、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家庭觀念差異(如原告常晚上九點多回家,或半夜一點

多仍在看電視,影響家人作息),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即曾自行搬出分居,後來兩造雖復合,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共同生活,但情況未能改善,兩造方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協議分居,並非被告將原告及女兒趕走。

㈡兩造雖分居六個月以上,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

,是否宣告兩造間採分別財產制,法院有裁量權,而兩造分居實際上並未造成各自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有何不便或困擾,被告亦履行給付生活費用,且被告已有意提出離婚訴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得於離婚訴訟一併解決,自無宣告兩造採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三、證據:無。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二、經查:㈠兩造為夫妻,對於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未必有意提出離婚訴訟,被告縱使提出離婚訴訟,亦未必能成立,亦即兩造實際上未必能於離婚訴訟解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從而兩造對剩餘財產差額既有歧見,即便以法院裁量之立場,本件仍有宣告兩造採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以解決兩造間之財產分配問題,特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