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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原 告 申寶蕾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吳以倫

何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王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以倫間美國紐約州離婚判決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被告間之婚姻因吳以倫重婚而無效,此二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係夫妻關係,因被告何惠玲介入而生變,被告吳以倫竟自92年7月9日起搬離家中而與被告何惠玲同居,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因此提起反訴請求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於95年6月27日判決被告吳以倫請求離婚部分敗訴確定,並應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吳以倫見其請求離婚之訴遭駁回,仍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或協議解決,竟於96年間遠赴美國紐約州以遭受遺棄為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於原告未應訴及未受合法送達情形下,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2日為准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離婚之判決(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被告吳以倫並於同年12月19日持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經該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始知上情,原告雖於98年1 月13日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該戶政事務所除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11日報請臺北市政府釋示外並未處理,並指出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自不應承認其效力。嗣被告二人利用97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即結婚改採登記生效制,於99年12月8 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在案,斯時兩造間有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中,被告間之婚姻顯非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吳以倫自婚後即同住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被告吳以倫雖於92年7月9日自行遷離,多次變更實際居住處所,然未曾居住於美國境內,且高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亦命被告吳以倫應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可知原告與被告吳以倫原協議以上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而原告與被告吳以倫迄今未曾協議更改住所,被告吳以倫亦未向法院聲請改定住所,且在被告吳以倫於96年1月25日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之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歷年來離婚、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生活費之訴訟所示之住居所均在國內,未曾有主張過住居所設於美國之事。另觀諸就被告吳以倫於92年1月1日至98年5月12日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在96年1月25日吳以倫於美國紐約州提起離婚訴訟前,總共入出境14次,每次期間短則3天,多則10天,應屬短時間停留,且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事件中自承上開出境目的地,至少有8次並非去美國或美國紐約州,足認被告吳以倫亦未實際居住於美國境內,根本不可能設住所或居所於美國紐約州或加州。至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雖共同置產於美國加州,並持有美國綠卡(永久居留權),惟兩人迄今仍為中華民國國民,未具美國公民身分,且同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並未實際居住於美國境內。加州房產出租,租金由在美國就學之長女吳依珊收取作為生活費使用,不能以於加州共有房產,進而推論兩人於美國有住居所。故有關原告及被告吳以倫間之離婚事件,依據民事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縱業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應不認其效力。

2.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乃原告未應訴情形下所為原告敗訴判決,雖被告吳以倫於美國委任之律師稱曾向可能係原告住址之

San Francisco,801 Franklin Street,Apt1420,Oakland,CA94607,及1571 Pebblebrook Court,Walnut Creek,CA94596為通知之送達,因該二地址無法通知原告,而以電子郵件發律師函向原告申寶蕾通知,此函件上載明原告之住址即臺北市○○街○○○巷○○號2樓,是可知該離婚訴訟事件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美國境內對被告合法送達,否則被告吳以倫委託之律師無庸再通知住居所在我國境內之原告。而被告吳以倫委託之律師發通知之律師函予原告,原告雖有收受並回函,惟縱論該律師函為該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假設語氣),然因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仍難認該案件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本案原告之效力。

3.被告另提出轉交切結書文件欲證明曾將上開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之離婚訴訟通知交予原告,惟原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且對於該文件內所載被告何惠玲曾於96年5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會計室親自將傳票交給原告一情,亦否認其真正。原告對被告何惠玲與被告吳以倫發生曖昧關係深惡痛絕,同時被告何惠玲透過訴訟及到華航公司投訴,致原告生活、情緒及工作混亂,原告不可能會與被告何惠玲見面接觸,遑論會從被告何惠玲手中收受美國法院通知,此觀該文件上未有原告簽收字樣,亦未有華航公司收發人員或大樓管理員簽收,亦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又被告何惠玲為被告吳以倫曖昧之對象,亦為原告及被告吳以倫婚姻關係消解之可能最大獲益者,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法院訴訟顯具利害關係,並非中立第三人,其出具之美國法院宣誓送達證明書,殊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該文件致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認離婚案件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假設語氣),然亦非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難認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承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準此,原告及被告吳以倫間之婚姻關係並未解消,仍屬有效合法存在。

4.被告間之婚姻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有關善意且無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收到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吳以倫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時,即異議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應不生效力,而該戶政事務所於98年1月20日曾回函予原告及被告吳以倫,被告吳以倫並亦曾提出說明,足見被告吳以倫對於原告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有爭執一節,知之甚詳。且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利息,判決理由中即指明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即使確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認其效力。被告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亦載明「四、次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吳以倫於97年9月12日經美國紐約州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對該美國離婚判決之效力爭執,是以提起本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僅以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兩造不爭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其請求範圍。…」,且於該事件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經整理爭點,兩造因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爭執,均同意97年9月12日起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在該案爭點,是被告均明知原告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持續爭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仍於該訴訟未終結前之99年12月8日結婚,故渠等不得主張善意而無過失信賴該判決之效力而結婚,被告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被告間婚姻關係應屬重婚而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國際間往來頻繁,內外國人常因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關係在外國涉訟,若完全否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僅有礙國際交易之安全,有時尚有損及內國人權益之虞;況必使居住外國之內國人接受內國法院之審判,窒礙尤多。各國通例,於不損及內國主權及內國人利益之範圍內,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內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僅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設有消極要件之規定,但並未規定外國判決是否具有上開消極要件,須經中華民國法院審查之程序。僅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外國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以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為限,債權人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至外國法院確定之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自不應受此限制。又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是以,如一方當事人提出外國法院之確定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惟於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始需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戶政機關就原告與被告吳以倫婚姻關係是否因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而解消,得否作為離婚登記原因之認定,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分別曾以98年3月30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 月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確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戶政機關針對當事人所提外國確定判決,本有形式上審查權,故相關戶籍登記作業,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為之。」,從而戶政機關本諸權責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之婚姻關係已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而解消,因而為兩造離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詞爭執戶政機關離婚登記之效力,顯無理由。

(二)婚姻關係攸關公序良俗,特重配偶關係之穩定性,被告吳以倫於97年12月19日已持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向我國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原告理當於被告吳以倫申請離婚登記時早已知該判決存在,伊若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法院就伊與被告吳以倫間之婚姻事件無管轄權,理應即時向美國或我國法院尋求救濟,而非事過近2年,於被告吳以倫與何惠玲另結連理後再提起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與被告吳以倫均為擁有美國永久居留權(即俗稱綠卡),且原告於原綠卡失效前仍前往美國換發新綠卡,原告與被告吳以倫於美國並共同擁有不動產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且被告吳以倫與原告自取得美國綠卡之際即每年皆有以夫妻共同名義向美國政府申報全戶收入所得,顯然雙方皆有服膺美國法制,接受美國政府管轄之意思,否則何以需向美國政府申報收入稅務?且位於美國之房屋出租所收租金,亦有以共同所有人名義向美國政府繳稅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吳以倫為於美國均設有住居所之人應屬無疑,可見美國乃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住居所或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美國法院就兩造婚姻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伊為華航之地勤人員,皆居住於台灣,未居住於美國,伊與被告吳以倫之婚姻事件,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美國法院無管轄權,顯無理由,且原告應就否認曾於美國居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吳以倫於96年間與原告在我國之訴訟所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在我國之地址顯示被告吳以倫提起美國訴訟斯時住居所在我國而非在美國。然一般實務上,訴訟委任狀所載之住址通常僅係當事人於該訴訟可以收受法院或對造當事人訴訟文書之通訊地址,並非可以推論該人實際上居住於該地址,原告以被告吳以倫96年間出具與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所載住址推論被告吳以倫斯時僅居住在我國,絕無居住於美國之事實已嫌速斷;又長年居住於外國之人於我國涉訟者,為能收受訴訟文書多有記載能於我國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人之地址,而不向法院陳報外國住所住址之情況所在多有,原告以原證10委任狀所載之住址推論被告吳以倫斯時未在美國居住之事實,亦有可議,要不可採。又被告吳以倫96年向美國政府申報個人所得稅所載之住址即係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所示被告吳以倫在美國紐約州之地址,亦足可證被告吳以倫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有於美國紐約州居住之事實。

(四)又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而送達乃程序事項,故關於訴訟開始之通知是否合法之判斷,應以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美國法關於訴訟開始通知之規定為準,而不應以我國之規定為準。被告吳以倫於96年1月25日提起系爭外國訴訟,被告吳以倫所委任之美國律師亦曾於96年2月23日將已開始訴訟之開庭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該電子郵件已為原告所收受知悉,原告並於同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吳以倫所委任美國律師,略稱:「本人與配偶吳以倫均屬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均有住所。是故,有關吾等婚姻事件或夫妻財產之爭議,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中華民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適用美國紐約州之法律,且紐約州之法院亦無管轄權…吳以倫不得再在中華民國或國外地區重複起訴。」等語,且被告何惠玲亦於該訴訟程序宣示作證曾於96年5月7日將訴訟開庭通知送達予原告工作地點讓原告知悉,顯然原告對於系爭美國判決程序開始已為知悉,原告辯稱未能應訴乃因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未受合法送達,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應認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事由,顯不可採。

(五)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婚姻關係既已解消,被告吳以倫與被告何惠玲依法為結婚登記,自為有效婚姻關係:

1.原告曾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命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伊120萬元後,經被告等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以本院之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況原告於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訴訟程序,將伊所主張被侵害之配偶權之侵害期間減縮為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顯然亦認為伊與被告吳以倫之婚姻關係已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而解消,否則難以解釋原告何以於該訴訟僅主張配偶權被侵害至97年9月11日止。是原告主觀上自有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為有效解消伊與被告吳以倫婚姻關係之認知,原告於該訴訟確定後,再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吳以倫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吳以倫前對原告訴請離婚訴訟,雖歷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以倫之離婚請求,惟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諭示「不得上訴」,經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吳以倫表示該案已經確定,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尋求救濟,被告吳以倫因此認知伊與原告在我國離婚訴訟已確定終結在案,嗣後被告吳以倫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4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亦感愕然,被告吳以倫絕無放棄在我國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與原告婚姻關係之意思,被告吳以倫實係因受前揭高等法院錯誤諭示始喪失在我國提起第三審上訴救濟之機會,絕無放棄上訴權利,故意至美國提起訴訟規避我國司法管轄之意思。況被告吳以倫向美國法院提起系爭美國判決離婚訴訟前,乃將伊與原告婚姻關係狀況告知並徵詢美國當地律師專業意見,經委任之美國律師向被告吳以倫表示得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準此,被告吳以倫不論對我國訴訟未提起上訴或在美國提起訴訟皆係諮詢專業律師意見後之決定,被告吳以倫主觀上絕無規避我國司法管轄之意思,且乃善意信賴司法判決結果,伊與被告何惠玲辦理結婚登記為善意並無過失,原告指稱被告等明知美國法院判決無效仍為結婚登記,顯有誤會。是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婚姻關係已經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解消,則被告吳以倫於前婚姻消滅後,再與被告何惠玲為結婚登記,自無重婚可言;又縱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不應予以認可,因被告間主觀上乃善意信賴美國法院判決有效解消前婚姻,且接受律師專業法律建議始未對離婚前案件上訴,及於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間後婚姻仍應受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保護,而為合法有效婚姻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吳以倫均為中華民國國國民,於71年12月27日結婚,均擁有美國永久居留權。

2.上開兩造間之離婚、履行同居本反訴,曾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被告吳以倫訴請離婚之本訴敗訴,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之反訴勝訴確定。

3.原告另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4.被告吳以倫於96年間在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於97年9月12日判決離婚,被告吳以倫並持該判決於97年12月19日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5.二被告於99年12月8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

(二)爭點:該美國紐約州法院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之離婚事件有無管轄權?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8日之結婚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於原告未出庭情況下判決被告吳以倫(即該案原告)與原告(即該案被告)離婚,且因被告吳以倫提出一份傳票上附有通知及構成該案事實之切結書,認原告申寶蕾有親自接獲傳喚,而該切結書為被告何惠玲宣誓稱其在西元2007年5月7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9 樓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會計室親自以通知轉交傳票交給原告申寶蕾,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轉交切結書及各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足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非於其美國國內對原告為送達,是於我國境內所為,且該轉交切結書乃被告何惠玲單方對美國法院所為之宣誓,為原告所否認,核諸上開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美國域外之原告為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接交付方式為送達,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堪以認定。

2.被告另以被告吳以倫委任之美國律師曾於96年2月23日將已開始訴訟之開庭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3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已知悉被告吳以倫在美國紐約州訴請離婚為抗辯,惟核96年2月23日被告吳以倫之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原告地址係在我國之原告戶籍地,該函並說明該律師試著對原告於美國之二址:SanFrancisco,801 Franklin Street,Apt1420,Oakland,CA94607,及1571 Pebblebrook Court,Walnut Creek,CA94596分別為送達,仍無法通知原告來解決在紐約之婚姻訴訟,有該信函中文譯本在卷可佐,應認係該律師對在我國境內之原告為通知,核諸前揭說明,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綜上,系爭美國離婚訴訟不論是由被告何惠玲親自交付之方式,或由被告吳以倫之美國訴訟代理人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均難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則該判決所為原告敗訴之缺席判決,原告之實質防禦權既未獲得充分保障,自難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在我國已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堪值採信。

(二)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查:

1.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離婚,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事由,而不認其效力,則其等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吳以倫於99年12月8 日再與被告何惠玲結婚,即屬重婚,二被告結婚是否有效,端視其等是否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原告已與被告吳以倫離婚始行結婚而定。

2.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吳以倫於97年12月19日持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為離婚登記,原告即於98年1月13日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2 月11日再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之疑義為釋示,並副本通知原告、被告吳以倫,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原告異議函可稽,則被告吳以倫當時即能得知原告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所爭執。

3.再者,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理由並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因美國紐約州法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而不認其效力,經被告上訴,高院於99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賠償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這段期間申寶蕾與吳以倫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97年9 月12日起原告與被告吳以倫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在本案爭點」,並於100年2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說明「被上訴人對該美國離婚判決之效力爭執,是以提起本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僅以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兩造不爭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其請求範圍」等情,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訴審理時爭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一節,亦知之甚詳。

4.綜上,被告於知悉原告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有爭執情況下,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訴審理期間之99年12月8 日結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查,準此,自難認被告2 人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為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8日之結婚為重婚無效,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不生效力,被告吳以倫與被告何惠玲非善意重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吳以倫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