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9號原 告 林淑珠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彭耀德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立之遺囑(如附件)為真正。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繼承人彭耀德於民國93年9月16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嗣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彭耀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又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關於交付部分,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蘇隆,復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自102年1年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耀德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其為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彭耀德未婚、膝下無子,於民國96年7月6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弟弟彭世正之離婚配偶,彭世正於93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被繼承人於93年9月16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彭耀德名下不動產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子及所有動產將贈與弟媳林淑珠,並煩請其處理彭家祖先事宜」等語,並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蓋章,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原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惟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予以否認,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彭耀德自書,如無法證明,即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非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彭耀德於96年7月6日死亡,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爭點:
1.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2.如系爭遺囑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耀德生前曾於93年9 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內載「本人彭耀德名下不動產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子及所有動產將贈與弟媳林淑珠,並煩請其處理彭家祖先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被告否認該自書遺囑效力,經本院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提供被繼承人彭耀德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正本,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3年度相字第1290號卷,其內有彭耀德因其弟彭世正於93年7月27日因心肺衰竭死亡經檢察官相驗,於同年12月31日接受警方偵訊之調查筆錄,連同原告提供其保存之彭耀德電話簿1本、彭耀德所書命盤分析資料,與系爭遺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遺囑上「彭耀德」字跡,與比對文件上彭耀德之簽名及繕寫「彭」、「耀」、「德」等字,字跡相符,有該局10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審酌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於印鑑卡簽名,及一般人民接受警方訊問之調查筆錄亦必親自簽名等情,系爭遺囑之簽名,既經鑑定與彭耀德前在上開銀行開戶時、受偵訊之調查筆錄所留之簽名字跡相符,且核系爭遺囑全文並無增刪、運筆連續,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彭耀德親自書寫、簽名。
(二)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並遺囑已可確認為被繼承人彭耀德親自書寫,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耀德於93年9月1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者,被告抗辯依系爭遺囑之文義,僅有遺贈吳興街350巷30之1號房屋予原告之意思,該房屋之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小段615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並不包含在內。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衡諸一般民眾,其對於文句使用及法律意義,並非精準,故自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查本件系爭遺囑先記載「本人彭耀德名下不動產」,續闡明係「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子」,顯係說明其名下不動產所在,而一般民眾處分房屋者,當係包含該房屋所在之基地,方符合交易之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所稱不動產是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區○○段○○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二)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