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梁珠鉗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是訴外人胡高幼之外甥女,胡高幼無配偶,未曾生育子女,其生前大小事情均由原告經常往返台北、埔里代為處理,胡高幼因年事已高,且感體弱多病,為表感謝原告,乃於生前民國94年8月26日委託原告代筆預立遺囑,表示身後喪葬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所遺財產亦一併贈予原告等情,並由訴外人莊隆德、袁振源、楊招櫻等三人在場見證,嗣胡高幼於96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為胡高幼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號公示催告在案。惟原告嗣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時,被告則以胡高幼遺囑之代筆人並非見證人中之一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依法遺囑應屬無效,而拒絕交遺贈物。查胡高幼代筆遺囑雖屬無效,但依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可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所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國稅局認為系爭遺囑有疑義,故於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時,受遺贈人欄位是空白的,地政機關因此無法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遺囑之真正及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者不同外,其為贈與人生前行為,而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則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胡高幼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胡高幼遺囑、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號公示催告裁定、函南雪貞律師函、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楊招櫻到場結證稱:原告經常往返台北埔里照顧其阿姨胡高幼,胡高幼生前表示原告對她太好了,身後什麼都要給原告,在場證人也勸原告接受,讓胡高幼安心等語在卷(參本件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與胡高幼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既為胡高幼遺產管理人,且本件業經公示催告程序,並無胡高幼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申報權利,則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無據,其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二)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