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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送達後第20日為同年8月14日,上訴人延至同年8月15日繳納上訴費,同月16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收據及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蓋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