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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孟俞均洪明成李俊龍被 告 朱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麗芬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變更為鍾隆毓,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足參,故鍾隆毓於101年1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麗芬之債權人,對林麗芬有新台幣(下同)772,722元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與林麗芬係夫妻,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林麗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為零,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則有價值合計 350,274元之股票,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0,274元,林麗芬對被告有175,137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林麗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林麗芬請求被告給付林麗芬772,72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麗芬772,72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被告名下價值合計350,274元之股票,係被告標會購買,林麗芬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0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林麗芬在100年10月11日之剩餘財產為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0,27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有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0,274元,林麗芬對被告有175,137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債權自100年10月11日即得行使,其迄今未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林麗芬請求被告給付林麗芬175,13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