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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0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得金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劉登貴

高劉逸楹劉碧燕李劉碧桃劉碧素劉垂堯劉碧蓮劉勇志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勇昇被 告 劉淑芬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淑芳被 告 曾銨滋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東興被 告 劉春美被 告 劉國有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珍被 告 劉勇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清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由全子瑜變更為劉得金,此有國防部 101 年 6 月 8日國人管理字第 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憑,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勇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勇泉原係原告陸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第 62 期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學而依本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 50 條第 4 項之規定,於民國 81 年 2 月 20 日核予開除學籍,而原告依被告遭開除學籍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2 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償還公費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 1287 號判決被告劉勇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55萬 8 仟元,及自 96 年 1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迄今未獲清償。而被告劉勇泉名下僅有被繼承人即父親劉清聯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又被繼承人劉清聯於 95 年 5 月 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長子劉登賢(已歿),由被告劉勇志、劉淑芬、劉淑芳、劉勇昇、劉勇泉代位繼承、次子即被告劉登貴、叁子即被告劉禎祥(已歿),由被告劉國珍、劉春美、劉國有代位繼承,肆子即被告劉垂堯、長女即被告高劉逸楹、次女劉靜驊(已歿)由被告曾銨滋再轉繼承,叁女即被告劉碧燕、肆女即被告李劉碧桃、伍女即被告劉碧素、陸女即被告劉碧蓮,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對被告劉勇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執字第 50800 號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劉勇泉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劉清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劉勇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勇泉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 2

42 條、第 1164 條規定規定代位被告劉勇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清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勇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劉勇泉欠錢是應該還錢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287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劉勇泉為被繼承人劉清聯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劉勇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勇泉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劉清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

一、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6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

1 。

二、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7 分之

1 。

三、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8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 1。

四、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2,9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1。

五、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1,7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分之

1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之比例 │├──────┼──────────────┤│ 劉登貴 │ 十分之一 │├──────┼──────────────┤│ 高劉逸楹 │ 十分之一 │├──────┼──────────────┤│ 劉碧燕 │ 十分之一 │├──────┼──────────────┤│ 李劉碧桃 │ 十分之一 │├──────┼──────────────┤│ 劉碧素 │ 十分之一 │├──────┼──────────────┤│ 劉垂堯 │ 十分之一 │├──────┼──────────────┤│ 劉碧蓮 │ 十分之一 │├──────┼──────────────┤│ 劉勇志 │ 五十分之一 │├──────┼──────────────┤│ 劉淑芬 │ 五十分之一 │├──────┼──────────────┤│ 劉淑芳 │ 五十分之一 │├──────┼──────────────┤│ 劉勇昇 │ 五十分之一 │├──────┼──────────────┤│ 劉勇泉 │ 五十分之一 │├──────┼──────────────┤│ 曾銨滋 │ 十分之一 │├──────┼──────────────┤│ 劉國珍 │ 三十分之一 │├──────┼──────────────┤│ 劉春美 │ 三十分之一 │├──────┼──────────────┤│ 劉國有 │ 三十分之一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