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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原 告 李台屏被 告 李丕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丕準被 告 李丕榮

李台紅李丕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丕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李吳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李丕華為被告,嗣以李丕華已拋棄繼承,撤回對李丕華之訴,並追加繼承人李丕正為被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母李吳淑英於民國100年5月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丕華均為李吳淑英子女,為繼承人,李丕華於同年8月8日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准備查。又被繼承人李吳淑英死亡後,遺產除有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等遺產外,尚有金飾、被告李丕準保管之結餘款項134萬餘元、喪葬補助(包含李丕榮請領公保補助32萬元、李台紅勞保補助11萬元),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雖簽署協議書,但原告於簽名時,協議書並未記載關於「除李丕華外,6名子女各1/8,李丕準2/8 」之事項。又支票退票部分,已清償完畢,況該款項已罹於時效。另金牌部分,被繼承人未曾有過1 兩重之金牌,雖曾在被繼承人住院時交由被繼承人手上握住一面金牌(觀世音保命金牌),但金牌之成分、重量未曾被確認,且交予被繼承人後並未取回保管,被繼承人出院後未曾提起該金牌,均不能計入遺產中。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李台紅部分:

1.於李丕華拋棄繼承前,兩造及李丕華有協議,就被繼承人遺產,由李丕準繼承8分之2 ,兩造其餘之人各繼承8分之

1 ,顯已達分割協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裁判分割之必要。縱認未達分割協議者,亦應按上開協議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國稅局認定部分外,尚有:⑴原告之父母墓地款退票10萬元,原告未證明已支付予被繼承人,應屬遺產範圍。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一面一兩重價值5 萬元金牌,應屬遺產,原告若遺失金牌,且不願現金抵償,則同意將「遺失金牌」列帳。⑶被繼承人曾匯款予李丕正美金34,200元購買美國之房子,且李丕正亦同意將3 萬美金返還而列為遺產。

3.又關於兩造以被繼承人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看護、生活費、及喪葬等費用部分,李丕準、李丕榮、李台紅均已提出明細,原告如未能提出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帳目,則其已收取之99,864元應列入遺產。李丕屏自李丕榮帳領5 萬元辦理被繼承人墓地下棺等事,亦應提出支出明細,此外李丕準以被繼承人款項代繳李丕屏子女健保費3,

960 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又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與訴外人李丕華於86年合資共144,420 元購買龍巖人本公司普羅卡,被繼承人過世後即由龍巖人本公司處理喪葬事宜,當時兩造皆無意見,亦訂立使用普羅卡式作業,之後李丕屏卻挑剔龍巖各種服務,故由李丕屏主導,因兩造無人願負擔喪葬費用,改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使用該卡價值252,560 元,故若退回龍巖普羅卡,李丕基、李丕準、李丕華願意支付144,420 元。再者,關於北新路房地之修繕費439,740 元,李丕基等人已於100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李丕屏為修繕行為,故修繕費用非遺產管理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4.關於分割方式,除和平東路祖宅分別共有外,其餘不動產、股票,應變價分割,金飾部分,如不能依兩造各人希望取得之金飾分配,則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李丕屏部分:就協議書部分,因李丕華未於用印前讓各當事人各持一份後用印,且又在當事人分別簽名蓋章後自行添加文字,且李丕屏未授權李丕華用印,故協議書無效。而李丕準管理被繼承人之存款結餘有1,345,963元,已支出部分,李丕準等人提出之支出項目有部分並非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經比對帳目,應有611,621元須列入遺產中。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為287,985元,李丕榮於100年5月後有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共360,800元,支出款項後應尚有結餘72,815元,應列入遺產。伊自李丕榮取得之現金5萬元,於支出喪葬費用後仍超支2,917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優先扣除返還李丕屏;另有支出修繕北新路房屋之費用439,740元,應屬管理遺產之費用,由遺產扣除返還李丕屏。

(三)被告李丕正部分:有關美金34,200元係父母於83年至90年間,分次匯款給予美金2000至3000元之零用金,總額約3萬多元,父母未曾開立借據或要求返還,並非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使兄弟姐妹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拋磚引玉,於電子郵件中撰寫故事表示同意將美金3萬元歸還,惟兩造仍無法為協議,不能引用該郵件即認被繼承人對伊有3萬美金之債權。喪葬補助為李丕榮與李台紅之保險補助,亦非遺產。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吳淑英於100年5月9日死亡,兩造及李丕華為繼承人,李丕華於100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213號准予備查在案。

2、被繼承人李吳淑英遺產,其中存款部分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股票部分如卷五第150至153頁所示,不動產部分如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至6所示所載,並補充和平東路房屋之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建號為:4459。

3、就李丕屏所收北新路2段139巷12弄7號1樓房屋押金4萬4千元不列入遺產。

4、李丕準於99年11月間自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陸續提領2,402,655元,於原告起訴時尚有1,345,963元結餘,應列入遺產分配。

5、兩造同意有支出單據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中兩造不爭執之有關被繼承人之看護、醫療、照顧等費用,由前項已提之存款支付。

6、李台紅及李台屏保管金飾各一批(如卷五第162 頁),同意列入遺產。

(二)爭執事項:

1、100年8月7日之協議(如卷一第113頁所示)有無效力?兩造之應繼分為何?

2、關於遺產範圍爭議:

(1)被繼承人有無對李丕正之債權美金34,200元?

(2)被繼承人有無對李台屏之債權10萬元?

(3)李台屏有無保管被繼承人之金牌1面1兩,價值5萬元?

(4)喪葬補助(包含李丕榮請領公保補助32萬元、李台紅勞保補助11萬元)應否列入遺產?

(5)就不爭執事項4 所示李丕準提領之存款,已支出之1,056,69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應支付費用後,有無餘款應列入遺產?

3、關於繼承費用爭議:

(1)被告李丕屏支出之北新路2段139巷12弄7號1樓房屋修繕費439,740元,是否屬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協議書:被繼承人李吳淑英於100年5月9日死亡,兩造及李丕華為繼承人,李丕華於同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21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調閱100年度繼字第1213號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又兩造及李丕華分別在協議書上簽名,聲明同意「本人無條件同意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統一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特此聲明(除李丕華外,6名子女各1/8,李丕準2/8)」等語,兩造嗣各將印鑑證明1份交付李丕華,為兩造所是認,並與證人李丕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三第102至106頁、第147至150頁),亦有協議書、兩造印鑑證明影本可佐(卷一第113頁、卷三第137至141頁),堪認為真。揆諸上開協議書內容,雖全體繼承人間並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如何分割之協議,但均聲明同意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被繼承人遺產,其協議內容之真意乃使李丕華辦理拋棄繼承後,李丕華原有之應繼分歸屬同為繼承人之李丕準,即全體繼承人就分配遺產之比例已有所約定,兩造自應受拘束,是依上開協議,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其簽名時尚無日期及「(除李丕華外,6名子女各1/8,李丕準2/8)」之記載,被告李丕屏主張其僅簽名,並未用印,而否認該協議之效力云云,惟查該協議書縱無寫明「6名子女各1/8,李丕準2/8」,然依前段「本人無條件同意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統一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特此聲明」之內容,亦足以得知全體繼承人真意在於使李丕華之應繼分歸由李丕準,則李丕準當取得2/8應繼分比例,自不待言。又原告、李丕屏均不否認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本人親簽,是若非同意該協議書內容者,何以簽名於其上,且李丕屏尚將印鑑證明1份交由原告轉交李丕華、印鑑章亦交由原告轉由李丕華用印於其上,原告並稱「(問:如果李丕華不辦理拋棄繼承,你會把李丕屏的章交給他蓋章嗎?)當然不會。我說李丕華要辦,我就把章交給他」等語,足認原告及李丕屏均知悉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之真意。再者,參諸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213號拋棄繼承卷內資料,其內有兩造所書立同意書,與上開協議書互核觀之,益證兩造確因李丕華個人債務問題配合李丕華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李丕華之應繼分歸屬李丕準。此外,上開協議書屬私文書,於原告簽名時,有無日期之記載,尚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李丕屏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認。

(二)關於遺產項目:

1、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項,均為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25頁)、遺產稅申報書(卷一第97至10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三第162至180頁)、存款及股票餘額證明(卷五第123至14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餘額表(卷五第149至157頁)、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卷五第160至165頁)可證,堪信為真。

2、兩造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對李丕正之債權美金34,200元,存有爭執,查被告李丕準、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下稱李丕準等4 人)主張被繼承人對李丕正有美金34,200元之債權,應將之列入遺產者,無非以李丕正寄發之電子郵件、被繼承人生前錄影為據。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核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錄影,乃被繼承人於98年4月19日在李丕基詢問下所為回答,不能證明該項債權之存在及確實數額,且迄至被繼承人100年5月死亡前,被繼承人均未就此對於李丕正為任何行使債權之催告,則是否確有該債權,已屬存疑。再者,李丕正於訴訟中否認有該項債務,李丕準等4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乃李丕正於訴訟外之陳述,並非訴訟中之自認,尚需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而定,其等既未就此提出其他資金往來或債權證明等資料以佐之,是尚難徒憑李丕正於訴訟外之不利於己陳述逕認被繼承人對於李丕正有美金34,200元之債權存在。再者,李丕正於訴訟中主張於83年至90年間,父母分次給予美金2000至3000元之零用金,總額約3萬多元(卷二第92頁),參諸李丕正當時在美國,父母給予遠在他鄉之子女金錢作為生活之資助,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此逕認屬借款關係或因分居、結婚、營業所受之贈與而應扣還或歸扣。是李丕準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對李丕正有債權美金34,200元部分,尚難採認。

3、就被繼承人有無對李台屏之債權10萬元部分,被告李丕準、李丕榮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10萬元債權存在,固提出支票、退票單各1紙(卷一第124頁)為據,惟核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鴻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則本件所負票款債務者應係該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李丕準、李丕榮僅稱有原告之父母墓地款退票10萬元(卷一第109頁背面),並未言明該票款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就此逕認被繼承人對原告有債權10萬元存在,被告李丕準、李丕榮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4、被告李丕準、李丕榮復主張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之金牌1面1兩,價值5萬元,應列入遺產,雖提出原告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丕正交給大姐…金牌1個…」為據(卷5第42頁),原告不否認該單據為其所簽,惟抗辯稱被繼承人未曾有過1兩重之金牌,而該單據上之金牌之成分、重量未曾被確認,在被繼承人住院時已交由被繼承人手上握住,並未取回,被繼承人出院後未曾提起該金牌等語,觀諸原告簽名之單據日期為100年1月12日,被繼承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中(卷四第246頁),於同年2月21日出院,則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因宗教信仰而將金牌交由被繼承人佩戴或持握以求平安,亦屬可能,且參諸被告李丕準、李丕榮提出之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飾照片(卷一第124頁背面),並無所謂之1兩重金牌,若原告有意侵占該金牌者,自無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主動向兄弟姐妹提及有保管金飾一節,此外被告李丕準等亦未舉證證明該金牌之形式、重量、價值等項,自難以該單據逕認有價值5萬元之金牌1面應列入遺產。

5、喪葬津貼(包含李丕榮請領公保補助32萬元、李台紅勞保補助11萬元)不應列入遺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此乃基於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所得具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李台紅、李丕榮因分別具有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依上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自無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餘地。

(三)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生活支出、喪葬費用等項:

1、查被繼承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9日死亡前,即因疾病常於醫院住院中,並聘有看護照顧,而原告、李丕準、李丕正等人陸續自99年11月起分別自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陸續提款,以所提領款項及被繼承人之現金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日常生活等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繼承人自99年11月起即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事務,則兩造以被繼承人存款、現金為其支付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者,無悖於常情。

2.承上,被繼承人之存款既經提領,並分別交由李丕準、李丕榮,其二人再依每人所支出有關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分別交付款項,綜核兩造陳詞及所製作之支出表,並扣除李丕準所保管之結餘款1,345,963元,可知兩造源自被繼承人之存款或現金而支出者,分別有:原告99,823元(58,000+37,298+4,525=99,823)、李丕屏50,000元、李丕準469,072元(1,056,692元-轉給李丕榮531,050元-轉給李台紅52,045元-轉給原告4,525元)、李丕榮656,952元(900,250元-轉給李丕屏50,000元-轉給李台紅98,000元-轉給原告95,298元)、李台紅150,045元(參卷四第214、215頁、102年12月16日、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於彼此之支出項目容有質疑,經整理後,兩造均同意列為支出項目有:

①李丕準支出部分:看護費用116,800元、醫療費用68,687

元、兆如療養院74,516元、購醫療用品888元、其他看護支出8,960元(比對卷四第132、221至223頁有11筆支出,參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共269,851元。

②李丕榮支出部分:外籍看護阮氏零用金33,000元、醫院醫

藥費106,237元、醫療輔具88,449元、龍巖喪葬費用288,885元、準備喪葬之雜支6,546元(參103年1月6日、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225至229頁),共計523,117元。

③李台紅支出部分:交原告發之手尾錢6,000元、醫藥費24,

401元、申請外勞費用100,686元、準備喪葬1,900元(參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232頁),共132,987元。

④李丕屏支出部分:41,400元(參卷五第99頁、卷四第134頁)。

⑤原告支出部分:守靈35,256元、安心錢38,000元,共73,256元。

3.至其餘兩造不同意列入之支出項目,經核兩造各提出之各細項,或無收據、發票、或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生前所需用者或屬喪葬費用,是不能列為遺產費用。

4.綜上,兩造各已領取之被繼承人金錢扣除應支出之費用後,各應歸扣為遺產之金額如下:李丕準199,221元(469,072-269,851)、李丕榮133,835元(656,952-523,117)、李台紅17,058元(150,045-132,987)、李丕屏8,600元(50,000-41,400)、原告26,567元(99,823-73,256),於分割遺產分配現金時,應併入計算。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自明。又同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李丕屏主張其支出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北新路2段139巷12弄7號1樓房屋修繕費439,74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李丕準等4人所否認,惟核李丕屏提出之發票(卷二第82頁)、照片(卷三第110至116頁),足認此修繕乃100年10月10月所為,非屬繼承開始之費用,且未經共有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工程項目多項,亦非屬簡易修繕,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吳淑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於98年1月23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酌量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兩造祖宅,且本為被繼承人與兩造共有,宜以原物分割為分別所有;另同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配將致不動產之管理、收益因共有人眾多而有困難,金飾、有價證券亦因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均宜變價分割。現金部分則加計兩造應歸扣之款項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配之金額,再扣除前述各人已領款項【詳如前述(三)之4】,分配現金。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怡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動產價值 │ │├──┼───────────────┼───────┼────────────────┤│ 1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61491分之84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 │土地 │ │二比例分配。 │├──┼───────────────┼───────┤ ││ 2 ○○○區○○段○○段2916建號房屋 │9分之2 │ ││ │(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265巷25│ │ ││ │弄4號14樓) │ │ │├──┼───────────────┼───────┤ ││ 3 ○○○區○○段○○段4459建號房屋 │183384分之26 │ ││ │(門牌號碼:和平東路2段265巷25│ │ ││ │弄3、5、7、4號等) │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 5 ○○○區○○段2307建號房屋(門牌│全部 │ ││ │號碼:北新路2段139巷12弄7號) │ │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4分之1 │ │├──┼───────────────┼───────┤ ││ 7 ○○○區○○段1135建號房屋(門牌│全部 │ ││ │號碼:中興路3段171號) │ │ │├──┼───────────────┼───────┼────────────────┤│ 8 │如附件一所示之股票 │ │附件一之股票變價,加計附件二股票││ │ │ │價值66,000元後,依附表二比例計算│├──┼───────────────┼───────┤兩造每人應分配金額,除李丕榮單獨││ 9 │如附件二所示之股票(未存入集保│(66,000元) │分配附件二股票,並自其上開應分配││ │公司帳戶) │ │金額中扣除66,000元外,其餘繼承人││ │ │ │取得應分配金額(註1)。 │├──┼───────────────┼───────┼────────────────┤│10 │臺灣銀行存款(註2) │4,939,116元 │存款餘額及其後之孳息,按附表二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11 │彰化銀行存款 │3,248,939元 │同上 │├──┼───────────────┼───────┼────────────────┤│12 │元大銀行存款 │ 642,819元 │同上 │├──┼───────────────┼───────┼────────────────┤│13 │第一銀行存款 │ 306,916元 │同上 │├──┼───────────────┼───────┼────────────────┤│14 │第一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13,554.14 │同上 ││ │ │元 │ │├──┼───────────────┼───────┼────────────────┤│15 │臺北青田郵局存款 │1,983,656元 │同上 │├──┼───────────────┼───────┼────────────────┤│16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3,530,564元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 3,628元 │同上 │├──┼───────────────┼───────┼────────────────┤│18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款 │ 27,045元 │同上 │├──┼───────────────┼───────┼────────────────┤│19 │李台屏保管之金飾等物(如附件三│ │變價分割,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 │之編號1至11所示) │ │分配。 │├──┼───────────────┼───────┼────────────────┤│20 │李台紅保管之金飾等物(如附件三│ │變價分割,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 │之編號12至17所示) │ │分配。 │├──┼───────────────┼───────┼────────────────┤│21 │現金(由李丕準保管) │1,345,963元 │原告分配189,838元、李丕屏分配207││ │ │ │,806元、李丕基分配216,406元、李 ││ │ │ │丕準分配233,590元、李丕榮分配82,││ │ │ │570元、李丕正分配216,406元、李台││ │ │ │紅分配199,347元。(計算如註3) │├──┼───────────────┼───────┼────────────────┤│註1:例如,附件一股票日後變價得款共3,600,000元,分割方法為(3,600,000+66,000)÷8= ││458,250,由李丕榮分配附件二股票及附件一股票變價後之金額392,250元(計算:458,250-66,00││0=392,250),另李丕準按附表二比例分配916,500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458,250元。 ││註2:編號10至18之存款,均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計算為準。 ││註3:(1,345,963+199,221+133,835+17,058+8,600+26,567)÷8=216,405.5(即餘4元),││李丕準之分配比例為2/8,應為432,810,則分配現金方式如下:李丕準432,810-199,221=233,58││9、李丕榮216,405-133,825=82,570、李台紅216,405-17,058=199,347、李丕屏216,405-8,60││0=207,805、原告216,405-26,567=189,838、李丕基216,405、李丕正216,405,所餘4元,由李 ││丕準、李丕基、李丕屏、李丕正各分配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比例 │├──┼────┼────────┤│ 1 │李台屏 │8分之1 │├──┼────┼────────┤│ 2 │李丕屏 │8分之1 │├──┼────┼────────┤│ 3 │李丕基 │8分之1 │├──┼────┼────────┤│ 4 │李丕準 │8分之2 │├──┼────┼────────┤│ 5 │李丕榮 │8分之1 │├──┼────┼────────┤│ 6 │李台紅 │8分之1 │├──┼────┼────────┤│ 7 │李丕正 │8分之1 │└──┴────┴────────┘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