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1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林奇鋒陳裕順被 告 黃心怡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蕭育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9,639元,嗣擴張聲明為640萬9809元整,再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蕭育人債權人,債權額764萬3925元,前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被告與蕭育人係夫妻,已於民國
100 年4月7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蕭育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為零。被告名○○○鄉○○○段牛角坡小段47-2、12-13地號土地係他人借名登記,非被告婚後財產,不列入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計有剩餘財產58萬6093元,因蕭育人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蕭育人請求被告給付蕭育人29萬3046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訴外人蕭育人婚後負債徒增,導致被告必須內外兼顧維持家庭,蕭育人婚後對於家庭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請求酌減或免除蕭育人之分配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20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堪信為真。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1)中華證券投資公司:45萬元(2)嘉實資訊公司:1萬1940元(3)華太投資公司:25萬元(4)華宇光能公司投資:10萬7643元(5)安泰商業銀行存款:25萬9278元,扣除負債
49 萬276 8元),其剩餘財產為58萬6093元,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為293,046元,被告雖辯稱蕭育人對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但未舉證,難以憑信,應認為蕭育人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訴外人蕭育人既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9萬3046元,該債權自100年4月7日即得行使,迄今仍未行使,則原告依法代位蕭育人請求被告給付蕭育人29萬304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