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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2號原 告 袁 接Yuan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 人 唐福睿律師被 告 袁 現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就袁開顯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並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西元一九三五年七月九日於緬甸當陽市出生,具有緬

甸公民之身分,而領有緬甸公民身分證、良民證及緬甸護照,且係經泰國認可長期居留之緬甸公民,渠與被告袁現均為被繼承人袁開顯之胞弟。被繼承人袁開顯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去世後,被告即以唯一合法繼承人身份自居,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然查,被繼承人袁開顯並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均已過世,具血緣關係之兄弟姊妹亦僅餘原告及被告二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袁開顯之合法繼承人應為袁現、袁接,且繼承權應各為二分之一。今被告以唯一合法繼承人身分自居,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於法即有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袁開顯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應有理由,復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已取得之遺產,並塗銷就不動產部分已為之繼承登記。

㈡原告袁接確實具有緬甸之合法公民身分:

⑴依據原告袁接之緬甸戶籍謄本可知,緬甸官方曾於西元二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進行戶口稽查,因此原告至少於西元二○○五年便已設籍於緬甸,且在緬甸育有妻兒,全戶皆為合法之緬甸公民而領有身分證。

⑵戶籍謄本第十四欄關於血統(Race)更記載原告為Shan+

Chinese ,意即原告乃在緬甸撣邦(Shan State)出生之中國裔公民。

⑶緬甸長久以來係由軍政府主政,對於出入境、國籍取得更

是嚴格把關,依據該國國籍法第三條規定可知,凡居住於撣邦之國民即為緬甸公民。由於原告出生時緬甸動亂頻仍,醫療以及戶政制度皆不發達,因此並未有明確之出生證明,然依據上開文件,再參酌原告之緬甸護照、身分證、公民證、良民證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足證原告確係經緬甸官方認證之合法公民。

⑷被告辯稱原告所有身分證明文件皆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取得

,是否具有緬甸身分應有疑問,然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乃出生於緬甸之合法公民,更曾於西元二○○五年請領換發戶籍謄本,若非被告否認原告地位並私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根本無需辦理身分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合法之權利。

㈢原告並不具有中國國籍:

⑴原告於緬甸出生後,雖曾經隨父母前往中國,然並未喪失

緬甸國籍,日後尚在緬甸育有妻兒。九十八年左右原告因胞兄(即被繼承人)袁開顯健康每況愈下,原告擔心被繼承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缺乏照料,並為求簡便迅速入境臺灣,便向中國政府請領護照,並透過海基會認證兄弟關係,取得較長停留時間之簽證。另一方面,由於緬甸軍政府管控嚴格,凡緬甸公民若要離境,除了辦理簽證之外,更需要申請出境許可批文,不僅曠日廢時,亦無十足把握能順利出境,因此原告方持中國護照來台以照顧被繼承人。⑵依據中國國籍法第三條、第九條規定,中國公民不允許雙

重國籍,縱使原告擁有中國國籍(原告否認),亦已因取得緬甸國籍而喪失,由於原告請領中國護照之行為並不符合相關規定,經中國大使館查證後,認定原告根本非中國公民,因而護照已遭剪角並註銷。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明確表示原告

僅得繼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遺產,原告認為此事應有不妥,為此只得再度向緬甸政府申請辦理出境事宜,欲前往臺灣尋求法律上諮詢與協助,詎被告卻於此段空窗期,未得原告允許與同意下,一人完成所有遺產之繼承手續。原告不得已,只得提出本件訴訟,而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不願按照正常程序聲明繼承。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原告緬甸公民權公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中文姓名宣誓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緬甸公民身分證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緬甸良民證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緬甸護照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泰國長期居留簽證影本一件。

原證七: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袁開顯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袁開顯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中國國籍法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原告緬甸家族之身分證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緬甸國籍法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原告遭註銷之中國護照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中,大陸

配偶繼承人資格、範圍之認定標準,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標準,但若有爭議者,可循司法程序而為救濟(參見內政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八七二六一七二號函)。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是否有合法之繼承資格,繼承之範圍為何,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基準點。是以「原告在哪裡出生」並非本案重要爭點,本案爭點應係被繼承人袁開顯死亡時,原告是否具備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原告是否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法限制。

㈡原告謂其僅具備緬甸國籍,而不具有中國大陸國籍,對此被

告否認,觀諸原告所附原證一、二、四、五、六、七號各項文件之核發時間均在一百年(西元二○一一年),不能證明袁開顯死亡時原告之國籍究竟為何,如原告主張其係西元一九三五年在緬甸出生,請原告提出緬甸之出生證明,否則應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係000年0出生,原告係000年0出生,就被告目前記憶所及,三十年(西元一九四一年)間兩造與父母、兄弟姊妹等均同住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且兩造之父母從未到過緬甸,原告又如何在緬甸出生?且就被告記憶所及,二十八年(西元一九三九年)間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直至三十四年(西元一九四五年)間大戰結束,兩造全家人都居住於廣東,並無任何遷徙。大戰結束後,原告亦與家人於廣東持續共同生活,四十九年(西元一九六○年)間原告結婚,在廣東老家舉行婚禮,被告亦有親自參與,可見得原告謂其「在緬甸出生」是否屬實有疑問。

㈢又依據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

站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覆函等相關資料,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大陸人民身分來臺探親,而被繼承人袁開顯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故繼承開始時,原告明顯具有大陸人民身分。另就原告於上開時間來臺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記載原告出生地為「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棠下鎮大林村民委員會清河村新一巷九號」,該申請書中均附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原告還請其子女寫信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批准來臺」,如原告果真從出生起就只有緬甸國籍,從無大陸國籍,以緬甸人身分來臺即可,何來「請求批准」。

㈣原告主張「為求迅速入境臺灣,所以向中國政府申請護照,

並且透過海基會認證兄弟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卷附資料尚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按照原告之說法,難道原告一併申請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且海基、海協兩會進行中國大陸文書認證,也需花費相當時間,如係案件量較大之省分(如本件之廣東省),亦需花上一個月始能完成所有認證程序,原告所謂「為求簡便、迅速」也與實際狀況明顯不符。另原證十一第十四欄,關於種族之記載(RACE指的是種族,而非血統,對此原告亦有意誤譯),與原告國籍完全無關,更不能證明原告在緬甸出生。且原證十一第十五欄記載原告國籍(NATIONALITY)為中國(CHINESE),反而證明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以,就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於被繼承人袁開顯死亡時,具有大陸人民之身分。

㈤綜上,原告於袁開顯死亡之時,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

其繼承之範圍亦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限制,並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方能有最高二百萬元之繼承權,而非隨意興本件訴訟。至於原告狀稱「縱使原告擁有中國國籍,亦已因取得緬甸國籍而喪失」云云。惟查原告於袁開顯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已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範圍,係民法之特別法,有其特別之目的並應優先適用,自不能任由原告在繼承開始後,刻意拋棄、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適用,達成脫法之目的,否則將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成為具文。原告得繼承範圍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確定,原告縱使(假設語)於今日已無中國大陸國籍(對此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其喪失中國大陸國籍之具體證明,而非以法規來證明),亦係原告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表示繼承之問題,與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無關,原告既未聲明繼承,即無繼承權存在。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及新北市服務站函調原告入境我國相關資料,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節錄、內政部中辦地字第○九八○七二六一七二號函、律師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袁開顯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並函詢原告未列名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欄之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袁開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依前揭條文,應以繼承開始時袁開顯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袁開顯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是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第一○三一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袁開顯之合法繼承人,與被告應各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然被告以原告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且未聲明繼承為由,單獨辦理全部遺產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以私法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袁開顯之兄弟,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基於緬甸人身分,對被繼承人袁開顯之遺產具有二分之一繼承權,被告卻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聲明繼承為由,拒絕承認原告之繼承權,故訴請確認兩造就袁開顯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並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方能有最高二百萬元之繼承權,然原告並未依法聲明繼承,自無繼承權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均為被繼承人袁開顯之兄弟,且被繼承人袁開顯並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並未本於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被繼承人袁開顯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時,原告基於緬甸人身分對被繼承人袁開顯之遺產具有二分之一繼承權,或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依法聲明繼承,故並無繼承權?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繼承人袁開顯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時,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迄今未依法聲明繼承,故原告並無繼承權:

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袁開顯之繼

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並函詢原告未列名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欄之理由,該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理由略以:「‧‧‧查被繼承人袁開顯君遺產稅申報案件,並未檢附袁接君依上開規定(按: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核准函,遺產稅核定當時,其繼承權存在與否事證未明,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記載袁現君為繼承人。」,足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三日書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函所附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早在八十三年間即曾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入境我國,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於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搭廣東直航班機入境探病,探病對象為被繼承人袁開顯,同年月十八日許可,十九日核准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於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搭廣東直航班機入境探病,探病對象仍為被繼承人袁開顯,同年月二十八日許可,二十九日核准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隔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境,而被繼承人袁開顯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仍屬原告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在台期間,證明被繼承人袁開顯死亡時,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㈢原告雖提出緬甸公民權公證書、原告中文姓名宣誓書、緬甸

公民身分證、緬甸良民證、緬甸護照、泰國長期居留簽證、緬甸戶籍謄本、原告緬甸家族之身分證、原告遭註銷之中國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主張西元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緬甸戶口稽查即有原告資料,證明至遲當時原告已為緬甸人云云,然查:⑴原告所提出緬甸公民權公證書、原告中文姓名宣誓書、緬甸公民身分證、緬甸良民證、緬甸護照、泰國長期居留簽證、原告緬甸家族之身分證影本,形式觀察均係無法看出係被繼承人袁開顯過世前即已取得,且原告其他家人身分如何,與本件無關,重點在於原告本人之身分;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覆函本院資料中,包括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二件,分別記載有效期限「2005.9.13-長期」、「2006.9.13-長期」,足見原告於西元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仍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被告所提出緬甸戶口稽查相關戶籍謄本亦記載原告國籍(NATIONALITY)為中國(CHINESE),又誠如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八年申請赴臺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記載原告出生地為「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棠下鎮大林村民委員會清河村新一巷九號」,原告稱出生於緬甸當陽市,至遲於西元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已為緬甸人,難以採信;⑶原告雖稱其中國護照已遭取消,並提出遭註銷之中國護照影本為證,然該護照簽發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乃被繼承人袁開顯死亡後新申請之護照遭撤銷,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袁開顯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並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