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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寶屏

15之1號謝麗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 條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上訴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