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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李敏琴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複代理人 黃薇禎被 告 潘祐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訟訴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孟靜波通姦並同居多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們共同生活,偶有返家即對原告暴力相向,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6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慰撫金及分配剩餘財產。嗣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相牽連事實,變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撤回因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撤回離婚及相關損害賠償、贍養費之請求,對變更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部分,並無異議,復以財產為祖先留下且原告無能力管理,不得請求分配等語為言詞辯論,參諸首揭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即應予准許。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與夫妻財產之分配請求事件,分屬家事戊類與丙類事件,原應分別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與家事訴訟程序,惟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並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判決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3年3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惟被告性好漁色,多次外遇,並於94年離家與訴外人孟靜波同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以臺灣中小企銀行內湖內行經理乙職退休,婚後累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總計新台幣(下同)42,673,393元,而原告婚後辛苦持家,教育子女,被告交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使用於子女、家庭,不足尚賴娘家支援,婚後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73,393元,為減輕訴訟費用負擔,爰為一部請求。又兩造所生子女雖已成年,惟潘咨宇社會適應不好,有輕微憂鬱症,而潘咨融現正就讀研究所,被告仍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9月1日起,給付子女潘咨融、潘咨宇扶養費各新台幣30,000元,其中潘咨融至106年9月1日,潘咨宇則至死亡之止。

三、被告否認未共同生活,辯稱每天回家,又名下財產為祖先留下,原告無權分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73年3 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

謄本為證,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自99年6 月起即未給付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潘咨螢到庭證述:「現在跟弟弟、妹妹、媽媽同住,爸爸跟外面的女人同居,爸爸大約是我大學的時候比較不常回家住。小時候就開始不回來住,但是我不太清楚,我只認為爸爸工作忙碌,直到我目睹爸爸跟壹個女人在一起,‧‧‧後來大學的時候我們買了新家在東華街,我跟媽媽去新家看到爸爸跟壹個女人在換燈泡,爸爸穿四角內褲,‧‧‧我是先在東華街的房子看到那個女生,才去和平東路的房子,和平東路的房子原本是二姑姑的房子,二姑姑過世後,爸爸管理那個房子,出租給那個女生。‧‧‧除了(在)東華街,還有(在)和平東路的房子(看到爸爸與那個女生住在一起)‧‧‧爸爸最近因為有官司,所以最近會回來,昨天有回來。‧‧‧」(參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對於原告指摘其未同居共同生活乙節,初未否認,表示「我可以每天回家」,嗣後改稱「有每天回來」顯係飾卸之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謂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是只要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無論其可責性,夫妻之任一方負責,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已不同居顯逾六個月以上,無論婚姻破綻應由何造負責,參以上開說明,已符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剩餘財產之分配:

⒈經查兩造於73年3月2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次查兩造以前詞互為攻訐,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起訴時99年10月5 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⑵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玆分述如下: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原告部分所示,其中台北市北投區東華

房地為被告贈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房地係原告母親董玉棗出資購買,供原告二哥李敏昇居住使用,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由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係母親董玉棗於92年5月29日將90年5月2日之3,000,000元定期存款轉存至原告名下,嗣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後,由原告於94年10月7 日以現金提領後,將其中2,000,000元連同母親董玉棗於同年9月29日匯入之10 0,000元,分成1,972,782元127,218元,分別匯入出賣人吳文成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業務專戶及李敏昇之女李宜靜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等情即明,並有二嫂黃秋蘭為買受人,總價2,800,000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玉棗定期儲金存款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原告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原告郵局存摺及匯款單二紙為證,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懷疑原告以被告資金購買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難採信。是原告剩餘之婚後財產為0元。

⑵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被告部分所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車輛登記資料及股票各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各銀行函覆存款金額屬實,被告對於財產價值並不爭執,惟抗辯均係祖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惟依據謄本資料記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82、485地號○○區○○段○○段○○○ ○號土地之取得原因均為買賣,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各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自難認係被告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原告主張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即堪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名下自用小客車,其中車號00-0000,已逾折舊年限,無殘值,而車號00-0000,依網路中古車車訊記載西元2009年同款中古車市場買賣價值為1,050,000元,計算至99年10月5日,以平均法一年折舊率計算,扣除折舊額210,000元後,尚有殘值840,000元,被告空言車輛陳舊無價值云云,並未據證以實,亦難採信。末以租金收入為金錢替代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租金收入,被告在現金存款外另為存取,自難於被告銀行存款外,另行加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扣除。是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為41,321,118元。

⑶經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

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經查原告婚後雖未工作,惟生育三名子女,其中女兒潘咨宇又因學校、社會適應不良,學習及工作屢遇挫折,極需親情支持與關注,其對於教養子女與家庭和諧確有貢獻。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婚後購買前揭台北市○○區○○街房地贈與原告並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認原告與被告,以一:三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1,321,118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此差額之四分之一,即10,330,280元。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兩造所生子女潘咨融、潘咨宇均已成

年,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告對其等已無扶養義務,縱被告願意於其等成年後繼續撫養教育,請求權人亦為潘咨融、潘咨宇本人,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潘咨融、潘咨宇扶養費各30,000元云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