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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張東立被 告 施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81年11月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間結婚,後被告於81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居義務勝訴確定,被告現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婚字第614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及本院所為送達通知係由被告本人收受,可認被告現確離家另住居於高雄地區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6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審理中陳稱伊因殺人案件被通緝,於81年間遭查獲,於84年底假釋出獄,被告曾回家一次後就再沒有回來,當初有簽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之後又入獄服刑,於98年7月8日出獄,現在假釋中,出獄後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回來等語,依其陳述固可認原告因入獄服刑,被告於原告服刑中事實上無從與之履行同居義務。然原告既已出獄,被告復未據該入獄之事此作為請求離婚之事由,亦未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依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未提出任何可作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仍拒絕與原告同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一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