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1號原 告 陳時中被 告 黃碧琴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臺翌日即離家出走,協尋後被告自願遣返大陸地區,嗣後被告違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638號判決履行同居在案,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被告於93年2月29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在台停留期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報行方不明後查獲,經面談自述依親對象陳時中即被告以虛偽結婚方式騙渠來台,企圖逼迫賣淫,渠於同年3月1日逃離,同年月22日經警尋獲,自願被遣返,同年4月1日經遣送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9日桃警陸字第0930077725號函附被告93年3月23日入出境管理局及同年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638號卷宗可稽。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第6款(現行條文為第7款)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3年4月1日)之翌日起算5年至10年,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6日境平俊字第09411406760號函附於本院94年婚字第442號卷宗可查。基此,被告係因被限制入境臺灣,尚未逾不予許可入境最長期間10年,其未至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即非無正當理由;蓋原告在被告限制期間屆滿後仍可再聲請被告入境,於此期間原告亦非不可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既有正當理由未能至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即與前揭惡意遺棄之要件有間。
五、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