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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鄔佩麗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告付雪云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告付雪云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6,56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建議,爰認聲請人之報酬為6,56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