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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59號原 告 周碧芳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趙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結婚,婚前被告僅告以有官司在身,迄婚後因接獲法院傳票始知被告係觸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重罪,並於95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96年1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原告於被告入監後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隔兩地,難以維持婚姻亦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0年7月8日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同意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結婚,被告於95年

10月19日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96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2月21日,羈押折抵39日,累進縮刑128日,102年8月15日縮刑期滿,並於10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

㈡按對於因夫妻之一方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而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知悉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遲至100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固罹於除斥期間,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本件兩造始新婚 1年,即因被告涉犯重罪而分隔生活迄今已逾4年;被告復於100年 5月24日假釋出監後,接手哥哥駕駛遊覽車工作,全省長途跑車,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雖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表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卻於101年1月29日及30日分別以簡訊告知原告:妳看是要後天我下去嘉義辦一辦,還是妳要用寄送的方式都可以隨便妳及妳要怎麼做,是要我下去還是妳要寄上來,說一下好嗎?等語,並親自簽立離婚協議書交寄原告,有原告提出經兩造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足見兩造已因時空分隔,形成各別之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顯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一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