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陳增緯原名陳明榮.被 告 謝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5日結婚,不料於同年11月16日被告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團聚,於機場入境時,遭訪談認係虛偽結婚,被告遭強制出境,失聯多年,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兩造於92年9月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2年11月16日入境時,於當日18時30分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談,面談時被告經詢「你與陳明榮先生(即原告)結婚是真心相愛嗎?是真的結婚?」,其答稱「不是,是我的男友郭煥章先生利用假結婚將我送過來與其一起相處,而陳明榮是人頭的假老公,我與郭(煥章)認識3至4年彼此相愛,但因郭煥章在台灣有妻小,所以無法與我結婚,就利用這個假結婚的方式將我送到台灣與他同居。」且該筆錄業經被告「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以有事實足認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事為由,撤銷謝麗蓉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院94年11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03431號判決在卷可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煥彰係介紹人,伊並不知訴外人郭煥彰與被告之關係,伊有到被告家,係真的要和被告結婚,並未拿任何好處等語,觀諸上開判決所引被告於面談之陳述,雖被告稱原告為人頭的假老公,其意在以假結婚之方式與其男友郭煥章在台相聚,然就原告是否知悉假結婚實情乙節,並未論及,亦即雖被告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主張其並不知被告係以結婚之名與男友相聚之情,即原告單方仍有結婚之意,非無可能。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結婚,於未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婚姻。

六、又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無法入境後,約1年半至2年期間,即未再聯絡等語;參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五年至十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本件被告自其被撤銷入境迄今已逾8年,已達不予許可入境之最低門檻,然被告自前開法院判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互不往來,迄今已逾6年,堪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兩造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無結婚真意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