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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29號原 告 黃鴻麒被 告 孔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間因非法工作而遭遣返,彼此已口頭上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於96年8月3日經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8月2日北縣警蘆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原告自被告於96年8月間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強制遣返大陸後,迄今已分居逾5年,並逾同辦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自兩造分隔兩地,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其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因被告違法遭強制遣返大陸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