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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62號原 告 劉家明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徐安勤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101年4月11日審理時追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為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第9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2千元,將離婚請求改為備位之訴,乃原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所進行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雖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共同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乃各自前往,原告抵達時,被告已備妥結婚書約,證人欄位已填具「崔烈華」與「林家麒」之姓名,然原告並不認識該二證人,亦未曾謀面,故兩造簽署結婚書約程序並不符合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兩造婚姻應屬無效。又結婚登記後,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共102,000元,被告拿到家庭生活費用後,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因兩造婚姻有無效事由,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2,000元,另原告因被告操縱兩造婚姻致婚姻無效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99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已高齡90歲,因透過同鄉友人居間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多次會面交談,被告屢表示願照顧原告至終老,原告感其心意遂萌生結為連理之念,然被告一再叮囑原告暫勿將結婚之事告知親友,原告珍惜晚年覓侶不易,乃未曾向親友透露即將與被告結婚之事。原告孫女於100 年7月8日出境,被告遂於同年7月11日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豈料,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住於配住之104室,於同年7月16日搬入原告女兒劉潤林(於100年6月15日亡)原住之107室,並於同月18日即要求原告給予9萬元現金,之後即鮮少與原告往來,常外出後行蹤不明數日未歸,復於8月19日向原告拿取1萬2千元後,即離家未歸,原告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身處何處,並請其返家同住,但被告均不願透露其所在地,亦毫無返家之意,僅再要求原告給予100萬元,原告不得已乃向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2、又原告因年邁,婚後病痛不斷,被告未曾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需自理三餐或仰賴外孫女協助。原告目前罹患癌症多次入院治療,被告亦未曾探視或連絡原告,且原告有性功能障礙,並無被告所謂性好漁色之情。再被告婚後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亦常獨自外出徹夜未歸,而原告無法以大量金錢滿足被告時,被告即離家行蹤成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兩造婚姻實無維繫之必要,又婚前被告允諾照顧原告於終老,原告始同意每月給付2萬元之生活費與每週6百元購買彩券,詎被告未曾與原告同住,並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並於取得102,000元後下落不明,且唆使他人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大量金錢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與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2,000元、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等語。並備位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欲與被告結婚,原請介紹人孟麗為證人,因孟麗未具我國國民身分,乃由原告委請孟麗介紹證人,孟麗介紹其友崔烈華與林家麒擔任證人,一行五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約在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係由二證人見兩造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同時在場簽名,符合民法結婚要件規定,並無婚姻無效之情形;而辦妥登記後,原告準備紅包分別贈與證人及孟麗,並邀請在場之人同至餐廳用餐。

(二)被告在台灣從事看護工作,本在原告所住眷舍內照顧另一名河南老鄉,原告見被告照顧同為榮民之人頗盡心,有追求之意,並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表達愛意,表明其有終身俸並配住宿舍,想與被告結婚,願意照顧被告,被告因受感動,乃不畏年齡差距而結婚。婚後原告即表明被告需搬入其所居住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104室,惟原告性好漁色,每日需索無度,因104室為單人床,同睡過於擁擠,被告乃要求搬至原看護所住之107室睡,兩造仍有發生性關係。婚後被告每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購買較營養食物為原告料理三餐,並操持家務,無一不為。婚後初期,兩造約定原告每月給予被告2萬元二人生活費,及7萬元購買寢具、家中用具,皆作為兩造生活之用,亦為兩造之共識,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詎婚後約1個半月原告經朋友介紹另一名大陸年輕女子,原告欲娶該名女子為妻,開始處處刁難被告,原告所給付有關兩造100年8月之家庭生活費僅1萬2千元。而原告兩名外孫女因覬覦原告房舍,亦對被告百般辱罵,原告並趁被告外出買菜時更換107室門鎖,又拒讓被告到104室住,被告無奈乃向該眷舍之自治會會長傅照鵬、遠房表叔求助,但原告仍不願讓被告回家。

(三)被告離家後在醫院作看護婦,復收到原告與孫女誣告被告偷竊原告孫女尤溢首飾之刑事傳票,惟被告未曾去尤溢居住之106室,而107室空無一物,嗣尤溢因無法舉證而撤銷告訴,檢察官亦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另被告遭原告驅趕後曾向被告82歲親戚與70歲親戚友人求助,兩人始主動拜訪原告希冀能居中協調,並無原告指陳被告找人向原告恐嚇索取金錢之事。又原告身體硬朗、行動矯健,未曾使用拐杖或輪椅,並無不良於行之情事,兩造婚姻並無問題,被告亦無任何可歸責原因,故原告主張離婚並請求返還10萬

2 千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生活費,原告已給付被告10萬2千元,原告係退休榮民,配住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104室大我山莊宿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我山莊精誠舍自治會會長出具之證明書足佐,亦堪認定。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結婚因未符合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第9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千元、10萬元;並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兩造婚姻成立,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千元、1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於

100 年7月11日之結婚是否成立生效?若兩造婚姻有效,則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已為結婚登記,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由儀式婚變更為登記婚,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有結婚之真意,亦已依上開方式完成登記,經本院函詢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兩造結婚登記時證人有無到場一節,據覆略以:因監視錄影資料影像保存期限為3 個月,兩造結婚登記之錄影資料已不存在。另結婚登記時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即可,證人毋需到場,受理之承辦人員對於當時雙方結婚之證人是否到場亦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證人並未到場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復參以兩造均不否認當日到戶政事務所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為登記,而查兩造所憑以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書約,係由信義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制式書約,此有結婚書約右下角之「Xin yi」標誌可佐(參本院卷第85頁),衡之常情,應係兩造於結婚登記當日至信義戶政事務所時所取得,證人自無先於結婚書約簽名之可能,則被告所辯當日係由兩造、證人、介紹人孟麗同行辦理登記結婚一情,堪值採信。原告泛稱不認識證人、證人並未到場見證云者,尚難採認。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有何無效之處,自難憑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者,為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部分,因無理由已予駁回,則原告併予請求因婚姻無效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不當得利10萬2千元,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給付,而前開原告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有重大差異,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住一室(104室),逕自搬至107室居住,且未如婚前承諾照顧被告,任由高齡之原告獨自料理三餐並打理生活,更於拿取金錢後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及其家人將其趕出家門。查:⑴證人即大我山莊精誠舍自治會會長傅照鵬證稱:我從100年7月1日任會長,原告住在宿舍三樓之104室,我不知兩造結婚之事,沒有看到被告住在宿舍,也未見兩造一起出門過,直至兩造發生糾紛,被告及其親人來找我才知。當時被告及其親人來找我稱原告說要離婚,將被告所住房間之鎖換掉,該房間是在原告所住房間斜對面,房號已忘記,我當時就是勸原告不要離婚,但原告說被告不照顧他,不接受我勸解,我只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等語;⑵證人田長樂證稱:被告為其表親,其不知被告結婚之事,兩造發生糾紛後,被告找我去見會長,才第一次見到原告,去找原告待不到5分鐘,還有我朋友徐哲良因正好來找我就陪同我去,就是以長輩立場關心被告,勸兩造感情要好,但原告未說些什麼。我對於兩造糾紛情形,只知道是婚姻不愉快,不是很了解,就是去勸和,除此次外,未見過原告。當時會去找會長,是因被告說他們夫妻感情不好,我要了解被告所述是否實在,而會長就是講兩造相處不愉快。忘記當時被告有無說過被原告趕出家門,我勸兩造有什麼事情,夫妻間好好商量,兩造是各說各話,原告有說被告煮飯不熟,都是生活細節之家務事等語;⑶證人徐哲良證稱:我不認識兩造,當時我去找田長樂,就陪他去某社區找一位會長,他們去跟三樓之人講話,就是要勸和,因沒有我的事,且聽不太懂外省口音,所以我就沒有講話,只知道是勸和,田先生和會長是好意,但原告口氣好像不太好。在當天之後,我曾問田先生,田先生有說被告被原告趕出,原告糟蹋被告等語,綜上證人所述情節,與卷內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00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互核勾稽,足知被告於婚後未與原告同住在104室,而係居住於107室,兩造因生活細節相處不愉快,被告自100年8月19日離開,而原告不接受證人勸解讓被告返家,嗣更因107室之使用,被告與原告之孫女尤溢發生爭執等情,亦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所分住之104、107室,雖僅在斜對面,惟原告結婚時已高齡90,衡之常情,其結婚無非希望晚年生活有人扶持照顧,被告辯稱因104室是單人床難以同睡而到107室,然此可經溝通以共換至107室同住或以更換床舖家具之方式解決,況被告自承將原告所給予之7 萬元購買家具、寢具,卻未思及此,反係獨自搬至107室睡,實悖於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旨。再者,兩造對於性生活一節,所述大相逕庭,經查原告罹有性功能障礙,有其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兩造性生活之描述,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實有疑義,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參酌兩造婚後實際共同生活時間甚短,且因相處不愉快致生爭執,兩造年齡差距大,僅因同鄉介紹進而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對婚姻之期待落差甚鉅,實待努力溝通、化解歧見以增進情感,惟兩造不思如何化解歧見,反各執己見,被告逕避至107室住,原告亦難以接受他人排解讓被告返回共住,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各執己見而擴大裂痕難以回復,且於審理期間亦相互指責,致使婚姻難以挽回,於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已不存在,難期兩造得以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皆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可歸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兩造對於婚後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生活費之約定,及原告已給付被告10萬2千元部分,均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係第一次於7月間給付9萬元,第二次於8月間給付1萬2千元,是第一次給付9萬元中之2萬元及其後之1萬2千元,應為當月之生活費,堪以認定。另其餘7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係原告所為贈與,原告雖稱係被告命其給付,然若非經原告同意並願意給予,即難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是被告辯稱該7萬元為贈與,堪值採信。被告分別因兩造之約定生活費、受贈而取得上開給付之10萬2千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利問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0萬2千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婚姻發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