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18號原 告 蘇皇豪輔 助 人 莊喜美被 告 陳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1年3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11月12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被告於99年4月12日來台與原告相聚同住,因初次來台,需於3個月內出境,於同年月25日返回大陸,原告並支付其所有機票及禮品費用,豈料被告返回大陸後約一星期即稱其金錢被扒,要原告寄錢給她,原告請被告先回台灣,被告答應並要原告去接機,但至接機日,被告又稱當天飛機未飛,之後失聯迄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來台不久即返回大陸,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入境,同年月25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紀錄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調查結果,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