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東隆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玉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0年12月20日)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某日被告竟無故徒手掐原告脖子,原告掙脫後察覺有異,將被告送醫方知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原告顧及夫妻情誼曾多次送被告就醫,惟被告不僅拒絕就醫、服藥,甚至因住院治療,竟怨恨原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夫妻感情多年不睦,於96年起分房而居,原告使用兩造住家1 樓房間,被告使用2、3樓房間。惟被告近年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多有侵害行為,曾無故剪毀原告衣物、在家中張貼:「有人天天想起與你生活的不堪」、「當別人不歡迎時還進來就是自討貶損,甚至還因此順手牽羊則是顯示人格低下」、「進來的是豬」、「賣屁打卡人之家」等字語毀謗辱罵原告、故意將家中弄髒亂而不准原告整理,原告稍微整理即誣指原告偷其物品並惡言相向、多次故意吵醒需早起上班之原告,稱要測試原告心臟忍耐程度、常以電話或簡訊騷擾、誣指原告偷其資料等情,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且兩造分房已逾4 年,期間被告視原告如寇讎,動輒以言語暴力相向,夫妻間情誼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或有勃谿爭吵係屬夫妻生活中正常現象,原告指稱被告生氣、不配合時即屬精神病發,並將被告送至精神科,要求吃藥或安定劑,實為壓抑被告想法之行為。原告曾陪被告做腿部復健,因原告接獲一通電話並支吾其詞,兩造乃爆發衝突,並非被告勒原告脖子,而是原告打傷被告手、臉部,原告亦遭被告抓傷手、腿,被告無法勒到原告脖子。又原告所提照片,東西佈滿桌之情形,是為防止原告帶人進屋使用,且原告之前已將洗衣機及桌子搬走,被告亦有衣物短少,原告不互相尊重,嫁給此種人,已經是很大勇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或有勃谿爭吵係屬夫妻生活中正常現象,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生氣、不配合時即屬精神病發,並將反訴原告送至精神科,要求吃藥或安定劑,實為壓抑反訴原告想法之行為。又反訴被告帶人返家過夜或休息,或以網路與電話干擾反訴原告,此外,於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下,擅自取走反訴原告之證件、物品、紀錄、筆記、作品、個人用品、衣服、飾品、鞋子、存款簿、印鑑、健保卡、身分證等,另曾於反訴原告房門灌膠、竊聽與監視,影響隱私權甚鉅。反訴被告復曾因阻止反訴原告撥打電話,動手毆打反訴原告,致眼鏡破裂割傷臉部與流血,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反訴原告之精神、身體造成傷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關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對其傷害一事,當日係因反訴原告發簡訊表示其東西不見,反訴被告應受懲罰,迨返家後發現反訴原告拿走反訴被告所有衣服,乃上樓找反訴被告要回衣服,當時僅用掃把輕輕敲反訴原告的頭,因當時很暗,可能敲到眼鏡而割傷,反訴被告不知仍上樓找衣服後即下樓,未再理會反訴原告,並非故意打傷。另反訴原告訴狀中所列之財產項目,其中汽車僅車牌號碼0000-00為反訴被告所有,其餘均為停於住家附近之車輛;此外,台北市○○路○○○巷○弄23之1號1之5樓房屋係反訴被告婚前所購買、八德路403巷7之1號是前揭房屋之舊門牌、基隆路1段42號4樓係反訴被告父親於婚前所贈與,均屬婚前財產,而台北市○○路○○○號4樓非反訴被告所有、台北市○○路○○號係信義國小,反訴被告並無所有內湖地區任何土地。至反訴被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之妹妹,而繼承自妹妹之遺產,亦僅少數,至其餘所列各項,均非反訴被告資產。反訴被告所有不動產皆未出租,亦無租金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4 月19日經診斷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30日函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間起分居,雖住同棟房屋,但分居於樓下、樓上,被告無故剪毀原告衣物、在家中張貼辱罵原告之標語、將家中弄髒亂而不准原告整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反訴原告主張曾遭反訴被告毆打,亦據提出照片為證,而反訴被告雖不否認曾持掃把輕敲反訴原告頭部,惟辯稱:當時為找衣服,且天色昏暗,可能敲到反訴原告眼鏡致割傷而不知云云,然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臉頰右側留有血跡,十分明顯,應非輕輕敲打頭部所致,反訴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復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兩造間之糾紛報案資料,反訴原告曾三次向警局報案,或稱其證件、物品遺失,或指稱反訴被告帶走電話、制住其頸部取走項鍊等情,亦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卷可查,顯見兩造之衝突並非短期之單一事件。審酌兩造雖住於同棟樓,惟分居樓上、樓下,且迭有衝突,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拒絕就醫治療,原告與被告溝通困難,而被告亦難諒解原告將其強制送醫治療之舉,致兩造感情惡化,終致互相指摘、不為往來之窘境,且雙方均不願為維繫此段婚姻而有所聯絡溝通或妥協讓步,亦使兩造間之婚姻裂痕無法修復,陷入僵局,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有重大差異,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查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業如前述,且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致不滿及怨懟日益增深,且於訴訟中均表示無法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各自均提起離婚之本、反訴,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故無論原告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其他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至反訴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其關於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不明,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14日內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徵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