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65號原 告 鄧氏絨被 告 陳賢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不融洽,原告自98年間來台後,被告未關心原告,且要求原告工作賺錢以償還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替原告覓妥工廠之工作,每月由老闆自薪水中扣掉新台幣1 萬元償還被告債務。被告於100 年初失蹤,經原告詢問後始知悉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中。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在越南有向原告言明為結婚將積蓄花完,也有向工廠老闆娘借錢,問原告要不要跟伊一起賺錢,原告說好伊才娶,之後才由原告薪水中扣款,但原告來台後就變了,伊不是假結婚,疏於照顧原告是因為母親及哥哥相繼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 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護照、居留證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有上開原告居留證影本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0年
4 月29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7年度5010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見其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情形。又原告於100年 初始知悉被告被判刑確定,尚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故意犯罪,被處徒刑逾6個月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故意犯罪,被處徒刑逾6 個月為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