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周軒寧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莫仙興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和睦,雖有爭吵,但也平靜渡過。原告於取得工作許可後,努力工作,被告因工作不穩定,對外積欠債務,屢次偷取原告財物,於民國 93 年、95 年偷取原告現金、外幣,雖被告有寫下之承諾書,另經新店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書,承諾如期返還於原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後來才發現被告以保險保單設質向銀行借款,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未繳納所得稅,以原告之居留身份問題要脅,要求原告給錢償還負債,甚至於多次提起離婚、履行同居訴訟,要脅原告給付現金始撤回起訴。原告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於 96 年 12 月間返還大陸就醫,97 年 3 月初返台時被告不體諒原告已沒有收入,開口向原告要錢,要錢不成,就對原告冷嘲熱諷,威脅將原告趕回大陸,並多次門鎖換掉,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只得求助被告之二哥借鑰匙後始得返家,被告竟惡人先告狀指控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兩造於 97 年度婚字第 277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原告於 97 年 6 月 24 日達成調解當天即返回兩造住所,惟被告卻於 97 年 6 月 29 日對原告暴力相向,經鈞院以 97年度家護字第 368 號通常保護令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為維護人身安全離家躲至他處,被告竟又向鈞院訴請離婚,於 97 年度婚字第 488 號言詞辯論時,不諱言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係剛好沒有錢,想向原告要一點錢,該離婚案件已經鈞院駁回確定,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的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如上所述之種種重大事由而動搖,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出現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如上所述種種重大事由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造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056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30 萬元,及自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 97 年度婚字第 488 號離婚審理時答辯當時家人極力反對,還是不顧一切與被告結婚,寧忍百般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亦願意繼續維持婚姻,懇請法官能給兩造繼續維持家庭的機會,猶由在耳,不過二年,卻有天壤之別,原告當初不離婚係因為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證,取得後即性情大變,反過來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卻願以寬待的心來繼續維持婚姻,夫妻間只要彼此善意溝通,相互協力,如果兩造能夠適時配合相互溝通,肝膽相照,讓彼此關係緊密相連,則婚姻關係必定不生動搖,故兩造間婚姻尚非已達非離婚不可地步,動輒訴請離婚,應無必要。再者,夫妻雙方對於離婚若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僅可歸責事由較少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他方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誣指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鈞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可請求離婚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經常性之辱罵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對外積欠債務,屢次偷取原告財物,並以原告之居留身份問題要脅,要求原告給錢償還負債,甚至於多次提起離婚、履行同居訴訟,要脅原告給付現金始撤回起訴。原告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至大陸就醫,97 年 3 月初返台後被告要錢不成,將門鎖換掉,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又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兩造於達成調解當天原告即返回兩造住所,惟被告卻對原告暴力相向,經本院以 97 年度家護字第 368 號通常保護令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又向本院訴請離婚,並於 97 年度婚字第 488 號離婚案件審理時不諱言提起該訴訟之原因係剛好沒有錢,想向原告要一點錢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保單借款合約書、銀行催繳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本院 97 年度家護字第 368 號通常保護令、本院 97年度家護字第 368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非訟事件筆錄、診斷證明書、江西中醫學院附屬醫院處分箋、本院 97 年度婚字第 277 號履行同居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97 年度婚字第 277 號履行同居事件調解筆錄、本院 97 年度婚字第
488 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97 年度婚字第 48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在外欠下債務,未思如何振作償還債務,竟以原告身分居留問題,屢興訴訟向原告要錢,甚而毆打原告,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 10 年有餘,未育有子女,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依前所認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該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情,認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30 萬元及自 100 年 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