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有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有銘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
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4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張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7年3 月20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 年,且又無因詐欺破產罪或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為求回復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選任張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97年
3 月20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破字第48號及94年度執破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