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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盧珊珊被上訴人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吟訴訟代理人 黃朝村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係採擷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就

被上訴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依規約決議洵屬有據等情。惟原審於此部分未命被上訴人就催告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知悉為舉證,上訴人再查支付命令證物欄雖列有證一至證三,卻未附證物;又兩次開庭本院卻未命兩造確認,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此除依91年店小字第77號及91年店簡字第467 號裁判意旨應予駁回而未駁回,並賜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判決適用不備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第6 款之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有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於民國70年完成建築,

為委託購地代建房屋,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登記型態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力主體所有,無共同使用部分,非屬公寓大廈,依內政部93年2 月24日內受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適用之法令依據。又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取得臺北市深坑鄉所核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訴人則於96年3 月9 日獲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60123075號函復知悉組織報備證明核發對象竟係81深使字第1343號使用執照為同於雲鄉路上之雅仕風情公寓大廈,其於81年間完成建築,為獨立基地約數百坪,為5 棟5 層棟公寓,25個住宅單位,得合公寓大廈定義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之情形,未知因何竟使上訴人相同之255 戶透天厝盡皆成為其合併管理組織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所持之證明文件竟係以其自有之捌拾深建字第748 號建造執照及自行申請之255 戶透天厝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其顯未依法定程序及檢具規定文件,卻能獲得深坑鄉公所核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顯有疑義。況依據上訴人於95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複製取得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影本及出席名冊個人之印章等件,可知該87年1 月11日所召開之會議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訴外人李生福以守望相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之守望相助委員會會議,李生福既不具召集權,該87年1 月11日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且無待法院撤銷;且該日會議紀錄內容亦無成立討論之過程,並無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其召開之真實顯不足採;遑論,該87年1 月11日之會議並未合法通過規約,且會議出席名冊偽蓋印章假造出席名冊。是被上訴人逕以87年1 月11日決議無效之會議記錄及出席名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規約持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報備,竟獲核發組織報備證明,應無合法法律基礎,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再依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60123075號函復內容以觀,該管理組織管理上無所事事,且未因管理而提升生活環境品質,上訴人業已委託律師於96年10月26日發函聲明退出,是自發函聲明退出之時起,上訴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承上,被上訴人組織成立既非合法,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有違誤,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有判決不當之情事,論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事實

,並課予上訴人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款、第21條及被上訴人規約拘束之義務。而雖縱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依被上訴人規約約定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條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使用管理費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使用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法令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規約互為約束並載明於規約,供被上訴人規約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議決之根據,並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為除外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任意訂定之。被上訴人規約第2 條㈡共用部分關於法定空地面積、既成道路、及會議室部分本非可任意為用,且若與法令牴觸致共用部分之界定非屬法定共同,亦不能因此成為約定共用,是規約所訂定共同部分法定空地、既成道路及會議室均係無效約定,不生效力,於此既然規約所訂共用部分不能成立,則上訴人已無規約中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區分所有亦無所附著,上訴人自非區分所有權人;至於透天厝房屋依登記型態無共用部分屬同一權力所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則非常明確,故被上訴人於共用部分管理費之請求無根據。再者,被上訴人服務項目包括「水塔清潔、水塔加壓馬達電費、道路清潔、安全維護」等項目,然由於水塔、加壓馬達等屬於255 戶透天厝房屋所有權利所有,並非517 家戶所共有,雖供使用,然而255 戶透天厝房屋所有人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就該水塔、加壓馬達等使用償金有訂定如何收取及支付電費之權限;而道路屬縣政府所有,安全維護管理、道路清潔並非共用部分範圍非屬區分所有權,已非建築法令之範疇,住戶間無權約定管理上述標的,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於此管理委員會服務項目收費已有牽強非屬必然之作為,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更已考量現今公共環境與集居住間有其不能明確區隔之處,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因此被上訴人實無權限得以雲鄉道路清潔訂為共用部分為理由向不知情之住戶收取管理費,違反住戶公共利益。又縱使主張服務項目費用之收取及使用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合法,然被上訴人94年以前並無規約存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能有無管理費如何計算及收取管理費之決議;遑論被上訴人所主張共同設施水塔、水塔加壓馬達、道路清潔、安全維護範圍主體、水池用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於規約中載明,應不生效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款所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應分攤費用之使用標的未載明於規約定中,自無計算之根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使用收取之數額,顯已違背法令、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無效。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恰有矛盾。又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即無適用於本案。⒉原審判決採酌「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業經向主

管機關台北縣深境鄉公所報備,並經深坑鄉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上開報備證明在卷可稽」等情,並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引徵各項行政法令函釋及違法之稽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認定權責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深坑鄉公所核發組織報備證明僅為文件審查,並不負查證成立會議規約訂定等事實合法與否之責,因此雖有深坑鄉公所核發組織報備證明,卻未必合法,該組織報備證明僅供法院認證其訴訟上之地位即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為理由不備,當然違法。

⒊原審判決謂「被告自承曾擔任原告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

會、財務委員。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成立,被告非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自無可採」等情。惟上訴人雖確曾於90、91年擔任被上訴人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卻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有其因果關係,且由於介入其中始發現該組織無規約可遵行運作足徵其不合法,故縱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亦僅為不合法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適足以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獲發組織報備以迄94年6 月19日間無規約,自非合法成立之明證;又上訴人於96年3 月9 日獲台北縣政府之北府工使字第0960123075號函復知悉組織報備證明內幕時,於96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表達退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處,而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法院於此邏輯思考未經驗證,足徵未斟酌上訴人答辯陳述稽證,為不備理由,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469 條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因受原審法院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拘束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情,故就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5日修訂規約檢討結果,除被上訴人所定規約違反法令,於請求給付管理費約定部分恰無從依章程進行,於此部分原審法院確無法令、規章可據,是為違背法令。

⒋原審判決理由及事實謂「被告如質疑所屬社區公寓大廈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決議是否合法亦只涉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所為之決議尚未撤銷之前,該決議自仍有效」等情。惟原審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為以上之判決,其適用之時機與事實若不合,即不適合。上訴人非質疑,乃是明確舉證違法之事實,並經由原審訴訟過程始得有機會查看深坑鄉公所存檔之申請組織管理報備資料,釐清事實原貌,原審判決以不遂行之法律為判決基礎非持平之理。況且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並未出席,其無效非原審所稱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因此其無效不待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以無效之會議決議申請組織報備,則其報備根本不合法,為自始無效。嗣94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召集會議通知明文集會議題,卻於會中表決通過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顯屬於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然因召開人數不足,另於95年6 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提出以預先擬定之條文朗讀通過,且不接受就內容討論之提議,其條文顯不符合住戶建築物現狀管理需求,更遑論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基於報備不合法無效而無效,是所通過之規約亦為自始無效,民法第56條實無以資救濟,原審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確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⒌原審判決乃根據現場勘驗以「整體觀察」判斷而得地理

上之集居性、通行之道路均為同一之雲鄉路、設有警衛室、設有三個中繼水塔、雇有清潔人員維護社區清潔等生活事項攸關設施之表相,惟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前後不及一小時,並未走完全程,被上訴人申請現場勘驗亦未提供規約中之圖說具體資料供原審複丈比對,且原審更非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認定之管轄主管機關,以整體觀察勘驗已失合法性,原審判決應屬因事認,設定有利於被上訴人事實,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明顯適用不當,是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就勘驗事項復以「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財務收支明細、支出傳票、請款明細等件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為稽」等情為據,惟上訴人於答辯狀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請款明細等件提出答辯,並非原審所稱不爭執,乃係遭原審法院捨棄不審。原審法院僅因為成就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避免同一紛爭反覆發生,刻意技術性選擇擷取,以「不爭」一語貫之。然而本案之事實證據取得始於訴訟之後由法院命令陸續取得,原審亦未能一覽全貌,不能稱無礙判決,更何況其他因相同理由受起訴之鄰居尚未能確知身處私權有危險狀態因無辯解已遭不利判決。是原審法院非屬職權以代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案所為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認定,實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規定。

⒍又被上訴人社區已非單一整體,乃是多數整體,因此各

整體之間應以各自共同部分、共同設施不可分割各自成立管理組織,如薪水贏家、情趣大國、雅仕風情、森活家、透天厝,於民生基本設施供水設備由自來水公司接管之前,仍應回歸透天厝之所有權,不應容忍不合法管理組織混淆視聽,且非得因透天厝無法成立組織報備而附掛在雅仕風情大樓成為其違章之區分所有權人,以致於形成管理上無法落實情事,空有無從進行之規約,竟為原審視為判決根據。況薪水贏家、情趣大國等社區住戶已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其與被上訴人間繳納公共分攤費之事由並非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加以規約亦無賦予被上訴人有此項授權,是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行為引為向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理由不可取。職是,原審將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章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之斷章取義,即已對法令適用位於辨別,又或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審完全捨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3 款之事實審判,顯著將就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擷取證據,甚而超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母法即建築法規而採用現場勘驗所得心證「共同設施之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性無礙」為本案具結,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尚無貿然以此做為認定之法令解釋,何況本案起訴及判決依據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訂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原審實非法規主管機關,僅為依法令為司法仲裁機關,應誠實依法認事,不應拘泥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模糊本案所提不同事證之審查,原判決不備理由、矛盾是為違背法令。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鈞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謫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三、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各款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其次,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各項上訴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催告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

送達乙情為舉證,且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亦未確實附證物以為證明,惟原審兩次開庭均未命兩造確認,顯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並構成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不備理由情形,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第6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審判長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況若責令原審審判長應闡明令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命兩造確認證物或僅採認被上訴人之陳述、證據文書等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上訴主張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程序目的大相逕庭之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原審判決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規定。又關於上訴人另以前揭上訴理由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則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據以上訴,即屬誤解法律,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另主張並無法令依據得將之強制納入被上訴人之區

分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縱於88年獲深坑鄉公所核發組織報備證明在案,然其係逕以87年1 月11日決議無效之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規約持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報備,明顯未依法定程序及檢具規定文件而屬違反法令,被上訴人所為報備程序自始無效,其實應為不合法組織;遑論上訴人業於96年10月26日發函聲明退出被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開所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組織或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等節,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事由;況原審判決內容已詳載:「本件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報備,並經深坑鄉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在依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曾擔任原告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成立,被告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自無可採」等語,堪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為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尚無不當。

是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委無足取,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此外,關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及檢具規定文件,所為組織報備程序自始無效,應為不合法組織等情,然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規範該處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 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識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張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院93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主管機關之「認定」。因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施行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既經深坑鄉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於未經撤銷前,自應為合法組織,原審法院並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㈢至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有判決不當情事:

⒈上訴人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收繳有

關公共基金、管理費收繳數額之訂定,均須依被上訴人規約第11條之約定,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除外決議、管理委員會任意訂定;且透天厝房屋所有權人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就水塔、加壓馬達等使用償金有訂定如何收取及支付電費之權限;而道路屬縣政府所有,其安全維護管理、道路清潔更非共用部分範圍非屬區分所有權,已非建築法令之範疇,住戶間無權約定管理上述標的,被上訴人實無權限得將道路清潔訂為共用部分之理由,而向不知情之住戶放取管理費,違反住戶公共利益,縱使主張服務項目費用之使用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仍非合法,若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認為無效,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恰有矛盾云云。惟查,承如前揭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恰有矛盾,形式上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況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為宜,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仍有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數額、電費及道路清潔費等管理費之收繳,均乃係依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此明顯與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無涉,尚非屬於決議內容當然無效之範疇,上訴人應不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至多僅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則依前開說明,並於作成規約之決議或規約、或決議內容遭撤銷前,上訴人自仍有遵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義務。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判決不當情事,上訴人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逕認規約為無效,而有判決不當情形云云,容有誤會,應非足取。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若其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向被上訴人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乙情,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於法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其於原審引徵各項行政法

令函釋及違法之稽證,僅以組織報備證明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為理由不備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條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法第436 條之1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 款至第5 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 款益明。職是,倘上訴人係以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其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乃上訴不合程式,即難謂為合法。

⒊至於上訴人稱其雖曾擔任被上訴人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亦因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而為不合法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且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表達退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處,而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法院於此邏輯思考未經驗證,足徵未斟酌上訴人答辯陳述稽證,為不備理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

469 條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係認定「本件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報備,並經深坑鄉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曾擔任原告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成立,被告非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自無可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 頁)。堪認原審法院乃係基於事實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原審法院既已將如何斟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情之心證理由記載於判決書內,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約繳納管理費,核其適用法規,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5日修訂規約檢討結果,除被上訴人所定規約違反法令,於請求給付管理費約定部分恰無從依章程進行,原審確無法令、規章可據,應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承如前述,被上訴人規約在未經撤銷前,上訴人仍有遵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所為管理組

織報備程序不合法,應為自始無效,且其無效非原審所稱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基於報備不合法之違反法令之無效,原審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為判決,其適用之時機與事實不合,顯非合適,為不適用之法規,是為違反法令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區分所有逃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審判決所為「又被告如對於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亦只涉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之前,該決議自仍有效力。」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之處。雖上訴人另陳稱其所主張之無效,乃係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所為管理組織報備程序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報備不合法之違反法令之自始無效等情,但承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合法與否,其認定權責機關乃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非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在未經撤銷前,仍應為合法組織,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顯非屬於報備不合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自非不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前後不及一小時,熟

走完全程,被上訴人於現場勘驗更未提供規約中之圖說具體資料供原審複丈比對,而原審更非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認定之管轄主管機關,以整體觀察勘驗已失合法性;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財務收支明細、支出傳票、請求明細等件所為之答辯,亦均遭原審捨棄不審,顯見原審判決應屬因事用法,設定有利於被上訴人事實,是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執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法院如何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作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認定,及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之規定等事實,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書理由欄中具體說明,係因於現場勘驗時就地理上之集居性、對外聯絡通行之同一道路雲鄉路、警衛室、三個中繼水塔、雇清潔人員等表相為整體觀察,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李希愈之證詞,而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原審判決第3 至4 頁)。據此自堪認原審法院乃係基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原審法院既已將如何斟酌該整體之不可分性要件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給付管理費,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適用法規,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雖上訴人復辯稱原審非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認定之管轄主管機關,其所為認顯有違法乙節,然承如前述,集居地區是否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審法院並未為相反之認定,僅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以為事實上認定,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情形,乃是為權限及專屬管轄問題範疇,本件既屬民事糾紛,由本院加以審理,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其餘所執之上訴理由,即如被上訴人社區已非單

一整體,乃是多數整體,因此各整體之間應以各自共同部分、共同設施不可分割各自成立管理組織,如薪水贏家、情趣大國、雅仕風情、森活家、透天厝,於民生基本設施供水設備由自來水公司接管之前,仍應回歸透天厝之所有權,不應容忍不合法管理組織混淆視聽,且非得因透天厝無法成立組織報備而附掛在雅仕風情大樓成為其違章之區分所有權人,以致於形成管理上無法落實情事;抑或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審完全捨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3 款之事實審判,顯著將就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擷取證據,甚而採用現場勘驗所得心證為本案具結等情。然因上訴人就此項上訴理由除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外,亦未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遑論上訴人係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然前業已述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非得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是本院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