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邱奕賢被上訴人 廖淑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0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記載:原判決違反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 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