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李書帆被 上訴人 阮韋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即本院新店簡易庭 100年度店小字第 320號民事判決)第五點指上訴人無法提出車輛已嚴重損壞而失去「保管」權之述,顯見調查證據未能完善,認定事實錯誤,顯有違法之處;另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警察單位之電話與處理人,理應易於查證車輛損壞是否屬實。又原判決第五點指上訴人未按時繳納規費,應負擔98、99年度車牌 0000-00之牌照稅。然而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證據指出,使用該牌之人另有其人,依 7097-QH罰單、停車費可見該人長住於高雄,故應由 7097-QH牌照使用人負擔才符合比例原則;另上訴人有依規定繳納6495-ML與7160-VE之牌照稅,雖然上訴人違規將6495-ML、7160-VE之車牌貼在該權利車車體之上,但上訴人已負擔98、99年度之牌照稅,綜觀以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有違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7160-VE之98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
二、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 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5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系爭車輛損壞及繳納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牌照稅義務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