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李永恒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王鉑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間有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伊於該不定之期限內依據勞動契約為臺灣中小企銀服勞務,臺灣中小企銀則給付伊薪資報酬。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84條第1、2 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前委任伊所屬臺灣中小企銀為其催收代償之不良債權,臺灣中小企銀則將上開催收事務轉委任予伊。倘伊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未明示或默示成立複委任契約,則臺灣中小企銀由伊代為訴訟及強制執行追償其所代償之債權,其必然承擔違反民法第484 條規定之風險;且伊亦無由依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以現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從事法務工作,經臺灣中小企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就其委任臺灣中小企銀追償之債權行使訴訟請求權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權。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對其有催收義務者為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中小企銀所僱用之催收人員係運用該行內部資源進行催收,故應經該行審認後,確認收回款項始得據以分配獎勵金,是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獎勵金之申請權利人應為臺灣中小企銀而非其催收人員云云,更足證若伊與臺灣中小企銀間無複委任契約存在,則臺灣中小企銀所僱用之催收人員既係運用該行內部資源進行催收,該行僅須給付催收人員約定之薪酬,要無理由額外分配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之獎勵金。
㈢況臺灣中小企銀既非資產管理公司,營業項目亦無「受託或
受委任代理他人為債權之訴訟求償與執行求償」之項目,此一受委任之行為既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法之嫌,且因而加重銀行催收人員之工作負擔,並承擔民法第484條第2項之風險,銀行之催收人員要無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給付「法律訴訟與執行求償」之專業勞務。
㈣另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之內容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內
部作業要點,用以規範被上訴人內部審查受委任之金融機構申請催收獎勵金時,關於獎勵標的、標準及金額之認定準據,然實質上已成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金融機構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依前開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既已約定催收事務之委任報酬一部分給付臺灣中小企銀,另一部分給付臺灣中小企銀實際負責催理事務之有功催收人員,則依民法第269 條有關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針對該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應給付伊之獎勵金,除臺灣中小企銀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伊為給付外,伊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95,529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
㈠上訴人與臺灣中小企銀間究否成立複委任契約一節乃事實問
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未成立複委任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遲延利息,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547條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之利息,其於上訴後另主張前開火鳳凰催收獎勵專案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爰依民法第
269 條有關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獎勵專案獎金之利息等語,核其前開主張,顯係追加新訴訟標的,而為法所不許,本院對此亦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