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曾慶元被上訴人 陳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前揭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
100 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惟僅於上訴狀內記載:「㈠個人就貴院簡易庭100 年10月6 日對上揭案號判決不服。㈡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之理由及具體事實,請准隨后補呈。」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