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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央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莙蓉被上訴人 林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或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其上訴已合於法定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