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家棟被 上訴人 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盈吟上列當事人間繳交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新生160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為各樓層各1戶之公寓大廈,其地下防空避難室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2066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張黃春則為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大樓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之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樓層所有比例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上訴人依比例即得停放2輛汽車,詎上訴人違規停放3輛汽車於系爭大廈之地下室,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之E部分位置,使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屢促其改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配偶張黃春共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確實停放3輛汽車於系爭地下室內,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位置。惟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獨立登記建物,並未規定停車數量,且非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限範圍,而系爭大樓於98年7月26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具有未依法通知公告、議案討論順序錯誤、決議比例不足之違法,業經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705號判決所認定,除應對兩造生爭點效外,依此而訂之系爭規約亦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家族所起造,上訴人十數年來均自由使用系爭地下室,從無分管之約定,且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則其於該比例面積範圍內即得自由使用,並未妨礙他人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車輛以排除侵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系爭大樓與系爭地下室同時建造,使用共用基地,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102號使用執照,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明確界線,復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至現場勘驗確實,堪認系爭地下室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具所有權之共用部分,殊不因系爭地下室具獨立產權登記而有異。而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8月24日以府寓證字第100-41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其職務管理系爭地下室,並擔當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㈡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705號判決雖認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但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3分之2以上,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未經判決撤銷前,該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應仍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無效,為無理由;㈢系爭大樓於98年10月6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以出席人員3票同意、1 票不同意之結果,決議以附圖所示A、B、C、D及C、D中間區域5處為各樓層固定停車位置,此有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規約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不得於附圖所示E部分位置停放車輛,雖上訴人在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數5分之2,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其超過5分之1部分即不予計算,是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出席人數4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通過系爭決議,上訴人不得自行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特定區域停車;準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使用面積6 平方公尺上所停放之汽車移除,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繳交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E部分位置之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此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應退還裁判費500元。嗣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移除違規停放車輛,但原審並未核定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僅預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該測量費用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視為訴訟費用之規定,原審將測量費用算入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

需依規約繳交罰款3,000元,第2項為上訴人需移除系爭大樓內部違規停放之轎車,嗣於99年8月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惟被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只可停放2輛車,可是現在停放3輛車,還是有其他含意,且系爭規約第2條第4款亦僅記載每戶(每樓)可停放1部汽車,但該規約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方法,且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如判決主文所載之聲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未盡防禦之方法,原審判決內容亦與系爭規約不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之違法。

㈢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總共有臺北市○○區○○段3小

段349、349-1、349-2、349-3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停車格之設置,地政機關任意將其劃分為5個位置,不知其劃分之依據為何,且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應停車在349-2地號土地內,但349地號分別有C、D、E,使用面積7、10、6平方公尺之位置,上訴人為何被限縮在6平方公尺之位置,而不能使用10平方公尺之位置,並無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即上訴意旨㈢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不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準用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

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2、3項定有明文。是因訴訟事件支出之鑑定費用,亦屬必要費用,應列入裁判費計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件兩造同意原審委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因此支出測量鑑定費用12,225元,此有收據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自應計入訴訟費用而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18日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需依規約繳交罰款3,000元,第2項為上訴人需移除系爭大樓內部違規停放之轎車,嗣於99年8月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此有民事訴訟狀及原審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分見原審卷第36頁、第104頁)附卷可參。但被上訴人僅係撤回部分聲明,並非全部撤回起訴,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部分裁判費之理,原審將裁判費1,000元計入訴訟費用,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計算訴訟費用部分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使用地號349-2,使用面積6平方公尺其上所占有之汽車移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日亦到場表示意見,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如判決

主文所載之聲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云云,亦非有據。又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不計算上訴人逾區分所有權數5分之1部分,再依同法第31條規定認定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使用臺北市○○區○○段3小段349-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6平方公尺所停放占用之汽車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繳交罰款
裁判日期:2011-02-11